(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383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深圳市荣丰五金有限公司与深圳三木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陈玉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荣丰五金有限公司,深圳三木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陈玉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3834号原告深圳市荣丰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松岗沙浦一村沙浦一路20号C栋。法定代表人李慧慧,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建忠、杨金明,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三木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将石社区石围第二工业区沙河路第二栋二楼。法定代表人郭建军。被告陈玉林,住址四川省中江县。原告深圳市荣丰五金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三木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深圳三木川公司”)、陈玉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方建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三木川公司、陈玉林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欠原告2014年11月货款15,531元,被告开具有支票付款(因签章问题退票),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请求判令:1、被告深圳三木川公司偿还货款15,531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暂按180元,实际金额以15,531为本金,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2、被告陈玉林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两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深圳三木川公司有业务往来。2014年11月20日和24日,原告向深圳三木川公司送货两批。12月31日,双方进行对账,深圳三木川公司确认扣除退货后对账金额为15,531元。后,深圳三木川公司向原告开具了一张票面金额为15,531元的深圳农村商业银行的支票,原告到银行兑付时,银行以“支票出票签章模糊不清或变形”为由退票。深圳三木川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陈玉林持有深圳三木川公司100%股权。本院认为,原告送货给被告深圳三木川公司,深圳三木川公司收货后应当支付相应货款。经双方对账,双方交易额为15,531元,该款项深圳三木川公司至今未付,因此,原告主张深圳三木川公司支付货款15,531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计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玉林系深圳三木川公司的唯一股东,持有100%股权,其并��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故原告主张陈玉林对深圳三木川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三木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荣丰五金有限公司货款15,531元及利息(以15,531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陈玉林对被告深圳三木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 海 涛人民陪审员 陈 文 伦人民陪审员 麦 柏 灵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相惠玲(兼)书 记 员 刘 婷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3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