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25民初67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张金林与宁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林,宁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25民初677号原告张金林,男,199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宜良县。委托代理人李飞、沈仕旺,云南民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宁浪,男,199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宜良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住所地:昆明市五华区圆通街**号。负责人余兴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贵生,该保险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金林诉被告宁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林及委托代理人李飞、沈仕旺,被告宁浪、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周贵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林诉称:2015年11月13日13时32分左右,宁浪驾驶“云A×××××号”明锐牌小型轿车,沿会宜线由北向南驶至瓦仓村路段时,遇张金林驾驶东力牌二轮摩托车迎面驶来,其所驾车前部与宁浪所驾车头左侧部相撞,导致张金林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对本次交通事故,云南省宜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确认宁浪、张金林承担同等责任。“云A×××××号”明锐牌小型轿车系宁浪所有;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号:AKUM1C4CTP15B0199O2Y、AKUM1C4ZH915B01658OL,事故发生时,该保险仍处于有限期内。宁浪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不仅给原告张金林身体造成伤害,同时造成重大财产损失,但就有关赔偿问题原被告之间不能协商一致。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等,现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一、判令由宁浪赔偿因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而给张金林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17221.26元(其中,医疗费83569.62元、后期治疗费30000元、营养费6000元、鉴定费2100元、误工费41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护理费20122元、残疾赔偿金16878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65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12.44元、交通费85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判令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限额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判令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限额的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赔偿;三、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宁浪未提出辩解意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辩称:1、本案肇事车辆云A×××××号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的三者险,及三者险不限免赔;2、本事故是机动车和机动车发生事故,超过分项限额的赔偿范围,我公司只承担50%的赔偿责任;3、医疗费应该提供详细清单,非医保类用药不予赔付;4、营养费应遵照医嘱,医嘱有说明需要加强营养只应该支持每天30元;5、护理费只应该支持住院期间的护理每天79.02元计算;6、误工费支持到定残前一天,每天79.02元;7、残疾赔偿金应该以原告的户籍性质予以确定;8、被抚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该支持;9、交通费应该以正式票据为凭证、相关的票据应该以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相吻合;10、后期治疗费用在鉴定书中明显偏高,也没有后期鉴定的相关依据;11、精神抚慰金我公司不应该承担,我公司不是实际的侵权人,残疾赔偿金也包含在精神抚慰,原告也存在过错,所以不应该支持;12、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我公司不负责赔付。为证实自己诉讼主张,原告张金林及委托代理人李飞、沈仕旺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云南省宜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5]第00114号道路事故认定书、云A×××××号车保单信息,欲证实发生事故经过,对本次交通事故,云南省宜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确认宁浪、张金林承担同等责任;“云A×××××号”明锐牌小型轿车宁浪所有;该车在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该保险仍处于有限期内;2、居民身份证(张金林)、企业公示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欲证实张金林的自然信息及具有本案适格的原告资格;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具有本案适格的被告资格;3、出院记录、陪护证明,欲证实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张金林会于2015年11月13日至12月3日在昆明市延安医院住院治疗20日及伤情情况,医嘱张金林需继续治疗加强营养、护理3月,张金林需人陪护;4、昆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床)鉴字第378、379、38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欲证实张金林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伤达8级伤残一处、10级伤残一处;后期医疗费用评估为30000元;三期评定为误工期360日、护理期180日、营养期120日;5、医疗费用票据(共19张)、鉴定费用票据、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票据、日用品费用票据、付款证明单、交通费票据(共31张),欲证实张金林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支持医疗费为83569.62元;支付鉴定费用2100元;支付残疾生活辅助器费712.44元;支付交通费850元;6、居民户口簿、营业执照、工作证明、被扶养人生活证明;欲证实张金林属于城镇居民户口,张金林工作于宜良县女孩心饰品店,从事店长工作,工资收每月3460元;张金林的父亲张家成不能体力劳动,无经济收入来源,需要由子女扶养;经质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对原告张金林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是在出院记录单中写的护理3月,出院后的护理是不合法的,出院后的护理需要由司法鉴定机构做出的护理依赖予以确定;对证据4的伤残等级评定无异议,对后期鉴定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没有相关依据说明需要后期费用;对三期评定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认可,在人损解释中对护理费和营养费已经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对证据5中医疗费用票据当中尾号编号为5984的票据308.57元是在后期治疗费鉴定后的,对其他18张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鉴定费用票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票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对其关联性不认可,日用品费用票据、付款证明单只是属于普通收款收据,所以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交通费票据需要和入院、出院、检查的时间、地点相对应,由法院核实处理;证据6中,对居民户口簿无异议,但是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父亲未达到被抚养人的年龄条件;营业执照的发证日期以及成立日期就是2014年9月22日,而原告上班的时间是2013年5月4日,工作证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需要提供银行的明细流水或者是店铺的薪水明细清单和相应的用工合同,被扶养人生活证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丧失劳动能力是由相应的职能部门来出具,并不是村小组出具的证明能决定。被告宁浪的质证意见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一致。为证实自己辩解主张,被告宁浪出示了保险卡一份,欲证实自己车辆保险情况。经质证,原告张金林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对被告宁浪出示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张金林提交的证据中,证据1、2、3,被告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中,伤残等级评定被告方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后期治疗费评估虽被告方提出对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但根据原告张金林的伤情及出院记录,原告张金林为好转出院,确实需要后续继续治疗,本院予以采信;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因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中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有明确解释,本院对原告张金林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按规定认定,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中,医疗费用票据,被告方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当中尾号编号为5984的票据虽被告方提出是在后期治疗费鉴定后的,经本院核实,出具票据日期为2016年2月26日,与原告张金林做伤残鉴定为同一日,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张金林的医疗费用票据予以采信;鉴定费用票据,被告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伤残等级评定、后期医疗费用评估费用1400元本院予以采信,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费用700元,本院不予采信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用296元的票据,被告方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提出对关联性不认可的意见,但根据票据记载,原告张金林购买的物品为座厕椅,按原告张金林的伤情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日用品费用票据及付款证明单,因原告张金林未提供其他证据对关联性加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交通费票据经本院核实,产生于原告张金林住院期间,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中,居民户口簿真实、合法,证实原告张金林为城镇居民户口,本院予以采信;营业执照、工作证明,其证明效力不足以证实原告张金林为固定职业及最近三年平均收入情况,本院不予采信;被扶养人生活证明,其证明效力不足以证实被扶养人张家成依靠原告张金林实际扶养而且没有其他生活来源,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宁浪出示的证据,原告张金林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无异议,客观真实,证实了被告宁浪所驾车的保险情况,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诉辩陈述以及所采信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11月13日,被告宁浪持C1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自己所有的“云A×××××号”明锐牌小型轿车沿会宜线由宜良县马街镇驶往宜良县城,13时32分许,被告宁浪驾车以约57公里/小时的时速行驶至会××线××村路段时,遇原告张金林未戴安全头盔、无证驾驶无号牌的“东力”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对向驶来,两车在交会过程中,原告张金林所驾车前部与被告宁浪所驾车车头左侧部相撞,造成原告张金林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宜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张金林与被告宁浪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金林事故发生后,在昆明市延安医院住院治疗20天,共开支医疗费用83569.62元,出院医嘱:继续治疗,加强营养、护理3个月。原告张金林的伤情,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左下肢伤情达八级伤残、耻骨上下支骨折达十级伤残;此次损伤后期治疗需治疗费30000元,原告张金林由此开支鉴定费用1400元。被告宁浪所驾的“云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时处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因原告张金林与被告宁浪共同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造成了原告张金林受伤的后果,被告宁浪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张金林及被告宁浪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原告张金林与被告宁浪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对于原告张金林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应由被告宁浪按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余50%由原告张金林自行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作为被告宁浪车辆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承保公司,应先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张金林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按被告宁浪应承担赔偿责任进行赔偿。结合原告张金林的诉讼请求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张金林的损失为:1、医疗费用83569.6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住院20天×100元/天);3、后期治疗费30000元;4、营养费5250元(根据医嘱并结合原告伤情,酌情认定105天×50元/天);5、护理费7586.25元(按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373元的标准,根据医嘱并结合原告伤情,酌情认定105天×26373元/365天);6、残疾赔偿金168787.20元(26373元/年×20年×);7、误工费7586.25(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105天×26373元/365天);8、精神抚慰金4000元(结合伤残等级及双方过错责任酌情认定);9、交通费85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296元;10项合计人民币309925.32元,其中第1、2、3、4项合计120819.6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110819.62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按被告宁浪应承担的50%赔偿比例赔偿,合计55409.81元;第5至第10项合计189105.7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剩余79105.7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按被告宁浪应承担的50%赔偿比例赔偿,合计39552.85元。被告宁浪应承担赔偿责任已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宁浪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定赔偿范围之外,原告张金林其他诉讼请求,因没有证据证实其诉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金林经济损失120000元;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金林经济损失94962.66元;三、驳回原告张金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限期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7558元,减半收取3779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517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承担2668元,由原告张金林承担251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龙靖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