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3刑初44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张某,颜亨伦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享伦,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3刑初44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颜享伦,男,1971年1月2日出生于原重庆市潼南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潼南县。因犯盗窃罪,分别于1993年3月被原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5年12月被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6月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9年12月30日被原重庆市双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4年7月28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12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6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男,1973年11月28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綦江区。因犯盗窃罪,分别被本院于2000年4月13日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6年10月20日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巴检刑诉[2016]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享伦、张某廷洪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享伦、张某廷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颜享伦、张某共谋后,由张某驾驶轿车搭载颜享伦来到重庆市巴南区被害人胥某经营的酒楼附近,采取夹钳断开锁,然后打开大门进入的方式,将该酒楼吧台酒柜及库房的茅台、郎酒、泸州老窖等9个品牌21个型号的24瓶白酒盗走,经鉴定,共计价值4818元。当日中午,张某将23瓶白酒以1500元的价格销赃,除去油费、修车费后,颜享伦、张某各分得赃款400元。案发后已追回23瓶白酒发还被害人。2016年3月1日,被告人颜享伦、张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被告人颜享伦、张某盗窃被害人胥某的白酒为,金江津精品2瓶、金江津19**精品1瓶、习酒三星2瓶、习酒三元春1瓶、习酒五星15年陈酿1瓶、郎酒淡雅1瓶、郎酒红花郎10年1瓶、郎酒贵宾郎四星1瓶、泸州老窖二曲风格1瓶、泸州老窖喜字坛1瓶、泸州老窖酒久香1瓶、泸州老窖禧醉1瓶、泸州老窖红瓷头曲1瓶、泸州御酒佳酿1瓶、泸州老窖精品头曲1瓶、泸州老窖精品头曲铁盒1瓶、泸州老窖原浆喜庆装1瓶、永盛烧坊陈酿1瓶、宁酱喜上眉梢1瓶、小角楼1988浓香1瓶、丰谷老窖红花1瓶、贵州茅台机关接待专用酒2瓶(450元/瓶),共计25瓶,案发后,除2瓶贵州茅台机关接待专用酒外,其余被盗白酒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颜享伦、张某在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查获的白酒、作案时驾驶的轿车照片等物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颜享伦、张某的户籍信息,前科材料,扣押清单,提取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说明等书证;证人何某的证言;被害人胥某的陈述;被告人颜享伦、张某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勘查、提取物品、辨认笔录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颜享伦、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共计价值481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颜享伦、张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颜享伦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盗窃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颜享伦、张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系有前科,应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颜享伦、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颜享伦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量刑;对被告人张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量刑,综上,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颜享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3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3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颜享伦、张某退赔被害人胥某900元。(退赔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四、追缴被告人颜享伦、张某所获赃款1500元,上缴国库。(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上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刘天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罗馨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