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002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胡某某玩忽职守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玩忽职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02刑初30号公诉机关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2015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5月1日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被依法逮捕,2016年3月1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荣延春、何维笛。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公诉刑诉(201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某、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胡某某在担任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审判员期间,超越职权受理由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肖某(另案处理)代理的鞠某某等8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民事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胡某某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公私财产遭受巨额经济损失共计493703元(人民币,下同),具体分述如下:1、2012年10月7日,刘某某驾驶鄂D9MK**小轿车,在荆州市公交四公司路段将驾驶两轮摩托车的邹某某撞伤。经鉴定,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鄂D9MK**车主刘某找到肖某请求交通事故调解。不久,肖某在向邹某某隐瞒真相的情况下,伪造了其伤残鉴定、劳动合同、居委会证明等材料,以其名义向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起诉,并越过立案庭直接把诉状和相关证据交给了被告人胡某某。随后,胡某某违反最高人民法院“立审分离”规定,将相关材料提交给立案庭办理立案手续。胡某某未依法询问当事人,即将该案以调解结案,并将应当由被告刘某某或其代理人签收的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交由肖某代为送达。最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古城营销服务部依据民事调解书赔偿邹某某135000元。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重新计算,该公司共计多赔付77072元。2、2013年6月4日,刘某某无证驾驶鄂DZ94**两轮摩托车沿沙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燎原路交叉路口时,与刘某某驾驶的鄂DZ19**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刘某某受伤。经鉴定,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不久,刘某某在荆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过程中与肖某取得联系。肖某骗得刘某某身份证原件和其签名的授权委托书后,在向其隐瞒真相的情况下,伪造了其伤残鉴定、劳动合同、居委会证明等材料,然后向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起诉,并越过立案庭直接把诉状和相关证据交给了被告人胡某某。随后,胡某某违反最高人民法院“立审分离”规定,将相关材料提交给立案庭办理立案手续。胡某某未依法询问当事人,又将该案以调解结案。最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江汉支公司依据民事调解书赔偿刘某某140000元。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重新计算,该公司共计多赔付62001元。3、2013年5月16日,黄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江陵县资市镇先进村村级公路由南往北行驶时,与陈某驾驶的鄂D977**小货车相撞,造成黄某某受伤。经鉴定,黄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不久,肖某在向黄某某及其委托人黄某某隐瞒真相的前提下,伪造了黄某某的工作证明、居住证明等材料,向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起诉,并越过立案庭直接把诉状和相关证据交给了被告人胡某某。随后,胡某某违反最高人民法院“立审分离”规定,将相关材料提交给立案庭办理立案手续。胡某某未依法询问当事人,又将该案以调解结案。最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支公司依据民事调解书赔偿黄某某60000元。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重新计算,该公司共计多赔付25296元。4、2013年6月13日,谢某驾驶的鄂D226**小轿车在荆州火车站与楚原大道交界处与万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尾随相撞,造成万某某受伤。经鉴定,谢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不久,肖某在向万某某隐瞒真相的情况下,伪造了其工作证明、居住证明等材料,向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起诉,并越过立案庭直接把诉状和相关证据交给了被告人胡某某。随后,胡某某违反最高人民法院“立审分离”规定,将相关材料提交给立案庭办理立案手续。胡某某未依法询问当事人,又将该案以调解结案,并将应当由被告谢某或其代理人签收的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交由肖某代为送达。最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古城营销服务部依据民事调解书赔偿万某某57000元。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重新计算,该公司共计多赔付25296元。5、2012年2月3日,刘某驾驶的鄂DB09**小轿车沿沙市区江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晴川路交叉路口时,将在人行横道上横过马路的行人张某撞倒,致其受伤。经鉴定,刘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此后,双方在荆州市交管局交通事故调解委员会通过肖某达成赔偿协议。不久,肖某在向张某隐瞒真相的情况下,伪造了其签名,擅自决定向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起诉,并越过立案庭直接把诉状和相关证据交给了被告人胡某某。随后,胡某某违反最高人民法院“立审分离”规定,将相关材料提交给立案庭办理立案手续。胡某某在被告律师王某某仅为一般代理的前提下,违法让其全权代理调解,且未依法询问当事人,又将该案以调解结案,并将应当由被告刘某或其代理人签收的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交由肖某代为送达。最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古城营销服务部依据民事调解书赔偿张某120000元。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重新计算,该公司共计多赔付87300元。6、2013年3月1日,鞠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与刘某某驾驶的鄂D098**/鄂DA2**(挂)牵引车在监利县新沟镇高速公路连接线路段相撞,造成鞠某某头部受伤。经鉴定,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肖某在向鞠某某隐瞒真相的情况下,伪造其住院证明等材料向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起诉,并越过立案庭直接把诉状和相关证据交给了被告人胡某某。随后,胡某某违反最高人民法院“立审分离”规定,将相关材料提交给立案庭办理立案手续。胡某某未依法询问当事人,又将该案以调解结案。并将应当由被告刘某某或其代理人签收的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交由肖某代为送达。最终,天安财险荆州支公司、鼎和财产保险公司湖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依据民事调解书共赔偿鞠某某247000元。经三家保险公司重新计算,共计多赔付169442元。7、2013年4月20日,李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至荆李路紫电电器设备公司门前时,因避让双方车辆与黎某驾驶的鄂DC52**小轿车相撞,致使李某某受伤。经鉴定,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不久,肖某在向李某某隐瞒真相的情况下,伪造了其工作证明、身份证明等材料,向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起诉,并越过立案庭直接把诉状和相关证据交给了被告人胡某某。随后,胡某某违反最高人民法院“立审分离”规定,将相关材料提交给立案庭办理立案手续。胡某某未依法询问当事人,将应当由被告黎某等人签收的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交由肖某代为送达。最终,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依据民事判决书赔偿李某某69610.5元。经该公司重新计算,共计多赔付25296元。8、2012年5月29日,廖某某驾驶鄂D054**厢式货车沿美的配套工厂门前路段由北向南行驶至配套工厂门前时,在左转过程中与后方同向行驶由张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张某某受伤。经鉴定,廖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不久,肖某在向张某某隐瞒真相的情况下,伪造了张某某的工作证明、身份证明等材料,向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起诉,并越过立案庭直接把诉状和相关证据交给了被告人胡某某。随后,胡某某违反最高人民法院“立审分离”规定,将相关材料提交给立案庭办理立案手续。胡万生未依法询问当事人,又将该案以调解结案,并将应当由被告廖某某或其代理人签收的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交由肖某代为送达。最终,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依据民事调解书赔偿张某某62000元。经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重新计算,该公司共计多赔付220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严重不负责任,不依法履行审判职责,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胡某某辩称,我所经办的上述案件均在立案庭办理了立案手续,因而我不存在私自立案、超越职权立案审案的问题。将肇事司机方的法律文书交由肖某代为送达,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为了图省事。没有询问当事人是因为审判方式改革后,一般不单独询问当事人,一般采取在法庭上询问,如果这样做不合法的话,那是我对民事诉讼法有关部分的理解认识错误。公诉机关指控的八件案件,有七件是调解结案的,我在调解过程中,未给赔偿义务人施加过任何压力,都是他们自愿协商达成的协议。在一调解结案的案件中,被告肇事司机刘某的代理人王某某虽为一般代理,但在调解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并未就此提出异议,刘某亦不是本案实际履行给付义务的当事人,调解内容未损害其利益。我虽然对肖某弄虚作假的情况不知情,更未参与他的违法活动,但在办理他代理的案件中确实存在工作不认真的问题,如果法院认为我的行为构成犯罪,我服判悔罪,希望在量刑时考虑我主动投案的情节,予以从轻判处。辩护人荣延春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八起案件均在立案庭办理了立案手续,胡某某接受律师交给的材料在立案庭立案,不违反荆州区法院的惯常做法,并不存在违反“立审分离”原则的问题。直接询问当事人不是民事审判中的“必须”要求,也非荆州区法院的硬性要求,胡某某未询问当事人并不违法。胡某某将肇事司机方的法律文书由肖某代为送达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代为送达的被告在案件处理结案中没有承担实际给付义务,未给当事人造成不利后果。胡某某允许只有一般代理权限的代理人王某某参与调解,对调解结案的形成、对调解效力的产生、对调解书载明的“给付义务”当事人不可能造成任何不当后果,也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结果巨额经济损失493703元均是由多家保险公司“重新计算”而统计出来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胡某某的行为与保险公司重新计算后“多赔付”之结果之间没有事实逻辑上的因果关系,也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而胡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胡某某在担任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审判员期间,违反“立审分离”规定受理由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肖某(另案处理)代理的鞠某某等8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民事诉讼案件,并亲自审理上述案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胡某某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公私财产遭受巨额经济损失共计497679元。具体事实如下:(一)2012年10月7日,刘某某驾驶鄂D9MK**小轿车,在荆州市公交四公司路段将驾驶两轮摩托车的邹某某撞伤。经事故责任认定,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鄂D9MK**车主刘某找到肖某请求其代理交通事故调解。不久,肖某在向邹某某隐瞒真相的情况下,通过关系作出了其九级伤残的鉴定,并提供伪造的劳动合同、居委会证明等材料,以其名义向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起诉,且越过立案庭直接把诉状和相关证据交给了被告人胡某某。随后,胡某某将相关材料提交给立案庭办理立案手续,并亲自审理此案。肖某作为原告邹某某的全权委托代理人,出资委托湖北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王某某作为肇事方被告刘某某、刘某的全权委托代理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古城营销服务部委托荆州市复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陈某为其全权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将应当由被告刘某某、刘某或其代理人签收的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交由肖某代为送达给其代理人王某某签收。胡某某未依法询问当事人,即开庭审理该案,肖某、王某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三方代理人达成调解协议。最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古城营销服务部依据民事调解书赔偿邹某某135000元。经重新鉴定,邹某某构成十级伤残,邹某某系农村居民,其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执行。经计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共计多赔付77072元。(二)2013年6月4日,刘某某无证驾驶鄂DZ94**两轮摩托车沿荆州市沙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燎原路交叉路口时,与刘某某驾驶的鄂DZ19**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刘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不久,刘某某在荆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过程中与肖某取得联系,肖某骗得刘某某身份证原件和其签名的授权委托书后,在向其隐瞒真相的情况下,通过关系得到了其七级伤残的司法鉴定,并提供伪造的劳动合同、居委会证明等材料,然后向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起诉,且越过立案庭直接把诉状和相关证据交给了被告人胡某某。随后,胡某某将相关材料提交给立案庭办理立案手续,并亲自审理此案。肖某作为原告刘某某的全权委托代理人,吴某作为被告刘某某、荆州市利华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作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江汉支公司的全权委托代理人均向法院提供了委托代理手续。胡某某未依法询问当事人,即开庭审理该案,肖某、吴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陈某对刘某某的伤残等级提出了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表示可调解解决,随后原、被告代理人当庭达成调解协议。最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江汉支公司依据民事调解书赔偿刘某某140000元。经重新鉴定,刘某某为九级伤残,刘某某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经计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共计多赔付62001元。(三)2013年5月16日,黄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江陵县资市镇先进村村级公路由南往北行驶时,与陈某驾驶的鄂D977**小货车相撞,造成黄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黄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不久,肖某在向黄某某及其委托人黄某某隐瞒真相的前提下,伪造了黄某某的工作证明、居住证明等材料,向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起诉,并越过立案庭直接把诉状和相关证据交给了被告人胡某某。随后,胡某某将相关材料提交给立案庭办理立案手续,并亲自审理此案。胡某某未依法询问当事人,即开庭审理该案,原告黄某某的全权委托代理人肖某、被告陈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支公司的全权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三方达成调解协议。最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支公司依据民事调解书赔偿黄某某60000元。因黄某某是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经计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共计多赔付25296元。(四)2013年6月13日,谢驾驶鄂D226**小轿车在荆州火车站与楚原大道交界处与万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尾随相撞,造成万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谢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不久,肖某在向某某志隐瞒真相的情况下,伪造了其工作证明、居住证明等材料,向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起诉,并越过立案庭直接把诉状和相关证据交给了被告人胡某某。随后,胡某某将相关材料提交给立案庭办理立案手续,并亲自审理此案。胡某某将应当由被告谢某、谢某某或其代理人签收的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交由肖某代为送达给其代理人章某某签收。被告人胡某某未依法询问当事人,即开庭审理该案,原告万某某的全权委托代理人肖某、被告谢某及谢某某的全权委托代理人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古城营销服务部的全权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三方代理人当庭达成调解协议。最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古城营销服务部依据民事调解书赔偿万某某57000元。因万某某是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经计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共计多赔付25296元。(五)2012年2月3日,刘某驾驶鄂DB09**小轿车沿荆州市沙市区江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晴川路交叉路口时,将在人行横道上横过马路的行人张某撞倒,造成张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刘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此后,双方在荆州市交管局交通事故调解委员会通过肖某达成赔偿协议。不久,肖某在向张某隐瞒真相的情况下,伪造了其签名,擅自决定向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起诉,并越过立案庭直接把诉状和相关证据交给了被告人胡某某。随后,胡某某将相关材料提交给立案庭办理立案手续,并将应当由被告刘某或其代理人签收的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交由肖某代为送达给其代理人王某某(系肖某出资委托)签收。被告人胡某某未依法询问当事人,即开庭审理该案,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肖某(全权代理)、被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一般代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古城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全权代理)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陈某对张雄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提出如三日内未提出重新鉴定书面申请,即视为认可。此后,三方代理人达成调解协议。最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古城营销服务部依据民事调解书赔偿张某120000元。经重新鉴定,张雄不构成伤残。经计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共计多赔付87300元。(六)2013年3月1日,鞠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与刘某某驾驶的鄂D098**/鄂DA2**(挂)牵引车在监利县新沟镇高速公路连接线路段相撞,造成鞠某某头部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肖某在向鞠某某隐瞒真相的情况下,伪造其住院证明等材料,通过关系获得伤残七级的司法鉴定,随后持上述材料向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起诉,并越过立案庭直接把诉状和相关证据交给了被告人胡某某。随后,胡某某将相关材料提交给立案庭办理立案手续。并将应当由肇事方被告刘某某、荆州市宏达盛物流有限公司或其代理人签收的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交由肖某代为送达给其代理人王某某(系肖某出资委托)签收。被告人胡某某未依法询问当事人,即开庭审理该案,原告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肖某(全权代理)、被告刘某某及荆州市宏达盛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全权代理)、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某某(全权代理)、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某(全权代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全权代理)到庭参加诉讼。各方代理人当庭达成调解协议。最终,天安财险荆州支公司、鼎和财产保险公司湖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依据民事调解书共赔偿鞠某某247000元。经重新鉴定,鞠维普构成十级伤残。经计算,三家保险公司共计多赔付169442元。(七)2013年4月20日,李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至荆州区荆李路紫电电器设备公司门前时,因避让双方车辆与黎某驾驶的鄂DC52**小轿车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不久,肖某在向李某某隐瞒真相的情况下,伪造了其工作证明、身份证明等材料,向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起诉,并越过立案庭直接把诉状和相关证据交给了被告人胡某某。随后,胡某某将相关材料提交给立案庭办理立案手续,将应当由被告黎某等人签收的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交由肖某代为送达给其代理人王某某(系肖某出资委托)签收。被告人胡某某未依法询问当事人,即开庭审理该案,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肖某(全权代理)、被告黎某及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全权代理,系肖某出资委托)、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方代理人对原告李某某的工作证明及居住情况证明提出了异议,但胡某某以被告方未提供相反证据为由而对此作出认定,随后作出判决。最终,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依据民事判决书赔偿李某某69610.50元。因李某某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付。经计算,该公司共计多赔付25296元。(八)2012年5月29日,廖某某驾驶鄂D054**厢式货车沿沙市区“美的”配套工厂门前路段由北向南行驶至配套工厂门前时,在左转过程中与后方同向行驶由张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廖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不久,肖某在向张某某隐瞒真相的情况下,伪造了张某某的工作证明、身份证明等材料,向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起诉,并越过立案庭直接把诉状和相关证据交给了被告人胡某某。随后,胡某某将相关材料提交给立案庭办理立案手续,并亲自审理此案,并将应当由被告廖某某或其代理人签收的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交由肖某代为送达给其代理人王某某(系肖某出资委托)签收。被告人胡某某未依法询问当事人,即开庭审理该案,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肖某(全权代理)、被告廖某某及荆州市恒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全权代理)、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三方代理人当庭达成调解协议。最终,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依据民事调解书赔偿张某某62000元。因张某某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经计算,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共计多赔付25976元。另查明,被告人胡某某于2015年4月16日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自首。上诉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原告鞠某某诉被告刘某某、荆州市宏达盛物流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审理卷宗复印件,证明该案的立案、送达、证据、委托代理、审理、结案等情况。二、原告张某诉被告刘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古城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审理卷宗复印件,证明该案的立案、送达、证据、委托代理、审理、结案等情况。三、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黎某、裴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审理卷宗复印件,证明该案的立案、送达、委托代理、证据、审理、结案等情况。四、原告万某某诉被告谢某、谢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古城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审理卷宗复印件,证明该案的立案、送达、委托代理、证据、审理、结案等情况。五、原告邹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古城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审理卷宗复印件,证明该案的立案、送达、委托代理、证据、审理、结案等情况。六、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廖某某、荆州市恒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审理卷宗复印件,证明该案的立案、送达、证据、委托代理、审理、结案等情况。七、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刘某某、荆州市利华商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江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审理卷宗复印件,证明该案的立案、送达、证据、委托代理、审理、结案等情况。八、原告黄某某诉被告陈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审理卷宗复印件,证明该案的立案、送达、证据、委托代理、审理、结案等情况。九、付款手续、付款凭证复印件58份,证明被告人胡某某审理的8件案件,保险公司均已按调解书或判决书将给付义务履行完毕。十、证人肖某的证词,证明其串通有关人员提供虚假证据,要求胡某某帮忙立案,在八件案件中弄虚作假,隐瞒当事人,让当事人在空白授权委托书上签名,出资让王某某作为肇事方被告的代理人,代为向肇事方被告的代理人送达法律文书、案件审理过程、领取执行款等情况。十一、证人李某某的证词,证明其收受肖某的贿赂,接受肖某和聂某某的请托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的情况。十二、证人肖某、周某、杨某的证词,证明其接受肖某的请托,出具虚假居住证明的情况。十三、证人廖某某的证词,证实其接受肖某的请托出具虚假病历的情况。十四、证人康某某、陈某某的证词,证明荆州区人民法院立案、分案及发放执行款的情况。十五、证人杨某的证词,证明八个案件开庭审理时其作为书记员担任记录、整理卷宗的情况。十六、证人张某、刘某、邹某某、刘某、刘某某、吴某、李某某、李某某、鞠某某、张某某、黄某某、谢某等人的证词,分别证明当事人真实身份、发生交通事故经过、进行鉴定、委托书的出具过程、是否参加诉讼、对案件处理结果原告均不知晓、事故受害者实际获得赔偿款等情况。十七、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中南大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定字第50、51、52、53号),证明经重新鉴定,鞠某某2013年3月1日所受损伤属于十级伤残、张某2013年2月2日所受损伤不构成伤残、邹某某所受损伤属于十级伤残、刘某某2013年6月4日所受损伤属于九级伤残。十八、湖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鄂)公物鉴(文)字(2014)058号、059号、060号《文件鉴定意见书》,分别证明:1、民事诉状上邹某某的签名非其本人所写;2、民事诉状上鞠某某的签名非鞠某某本人所写,授权委托书上鞠某某的签名系鞠某某本人所写;3、民事诉状上张某的签名非张某本人所写,两份授权委托书上的签名分别系张某、刘某本人所写。十九、湖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鄂公(刑)鉴(文)字(2014)031号《鉴定意见书》,证明邹某某在授权委托书上的签名系其本人所写,刘某某、刘某在《授权委托书》上的签名均非其本人所写。二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出具的“犯罪嫌疑人胡某某到案情况说明”,证明胡某某于2015年4月16日主动到该局投案的经过。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荣延春当庭提供荆州区人民法院第一审民事案卷正卷卷宗目录,以证明荆州区人民法院对一审民事案件没有询问当事人的硬性要求。公诉人认为上述卷宗目录中有“询问、调查取证材料”一栏,恰好证明应当询问当事人。本院认为,辩护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正好证明了审理一审民事案件应当询问当事人,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但对辩护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支持。公诉机关对张某某起诉一案保险公司所受损失认定为22000元。经查,该案根据肖锋提供的虚假证据将张某某认定为城镇居民,对其给付的残疾赔偿金为41680元,而张某某为农村居民,保险公司应支付其残疾赔偿金15704元,因而保险公司多赔付金额应认定为25976元。根据庭审情况,控、辩双方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一、胡某某的行为是否违反“立审分离”的规定;二、胡某某是否存在违法送达的问题;三、胡某某未询问当事人是否构成违法的问题;四、关于只有一般代理权限的代理人能否参与调解的问题;五、关于损害结果的认定;六、胡某某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的问题。一、关于胡某某的行为是否违反“立审分离”的问题。公诉机关认为,胡某某违反了“立审分离”的规定,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胡某某未违反“立审分离”的规定。本院认为,对民事案件实行立案与审判分离,是最高人民法院早已确定的一项改革制度,已在全国法院实施,目的之一是从源头上杜绝关系案、人情案的发生。虽然有的法院对此项制度执行得不够严格,但作为一项制度既然已经建立即必须坚守。根据该项制度,对当事人的起诉,应由立案庭审查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再将案件按照业务范围分流到业务庭,由业务庭确定承办人。被告人胡某某私自接受原告律师的立案登记材料,而后到立案庭登记立案,再由本人亲自审理案件。虽然案件均办理了立案登记手续,但上述行为违反了立案与审判分离的原则,同时也妨碍了庭长分案的决定权。而且荆州区法院审理的肖某所代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均由其审理亦难逃关系案、人情案的嫌疑,也为肖某弄虚作假,提供虚假诉讼材料提供了方便之门。因而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出的胡某某的行为未违反“立审分离”原则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胡某某将应送达给肇事方被告的诉讼材料由肖某代为送达是否违法的问题。公诉机关认为胡某某将以上材料由肖某代为送达违反了法律规定。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上述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为,送达是人民法院将法律文书送达给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以及其他单位或个人的行为。《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送达作出了专门规定。送达方只能是人民法院,而不能是其他人。通过送达可以了解受送达人对诉讼的态度、对案件的基本看法和主张。本案中,被告人胡某某将六起案件肇事方被告的诉讼文书由肖某代为送达,违反了法律规定。由于胡某某未直接送达,而有的肇事司机方的代理人又是原告代理人肖某出资委托,使得肇事司机方未能出庭对相关证据进行质证,为肖某提供虚假证据提供了方便。因而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胡某某不构成违法送达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被告人胡某某未询问当事人是否违法的问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未询问当事人构成违法。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询问当事人不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不是法院内部的硬性要求,因而胡某某未询问当事人不构成违法。本院认为,根据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5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卷宗中应当具备以下材料:……(5)询问当事人笔录……”,2015年2月4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63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卷宗中应当具备以下材料:……(六)询问当事人笔录……”。由此可见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询问当事人是必经程序。作此规定的目的,主要在于核实当事人真实的基本情况、其基本的诉讼主张和态度,防止虚假诉讼。至于询问当事人的代理人是否能够代替询问当事人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述司法解释均明确规定为“询问当事人笔录”,而非“询问当事人代理人笔录”,如果用询问代理人的笔录代替询问当事人笔录,既违反了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亦违反了司法解释作出如此规定的目的。从本案实际情况看,原告的授权委托书和肇事司机方的授权委托书大多是肖某骗取当事人在空白授权委托书签名后,肖某填写的具体内容。至于是否到法院打过官司、打官司的结果当事人一概不知。如果询问当事人,原告是否提起诉讼?其身份是农村居民还是城市居民?其受伤程度、住院治疗情况等问题都能查明清楚。由于被告人胡某某未询问当事人,使得肖某的弄虚作假行为未能暴露。因此,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某某未询问当事人的行为不违法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四、关于只有一般代理权限的代理人参与调解的问题。公诉机关认为允许只有一般代理权限的肇事方被告的代理人王某某参与调解的行为构成违法。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胡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违法。本院认为,只享有一般代理权限的代理人参与调解,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但享有一般代理权限的代理人的调解意见最终必须得到当事人的确认,方能产生法律效力。由于王某某所代理的当事人在调解中没有承担任何给付责任和义务,因而调解结果对其未产生任何实质影响。因而胡某某允许王某某参与调解的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五、关于损害结果的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的渎职行为致使公私财产遭受巨额经济损失493703元。被告人胡某某的辩护人认为上述数据都是保险公司主观计算出来的,且作为计算依据的三份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书均是在交通事故发生两年后作出的,不具有适时性、客观性。且七件案件均是调解结案的,保险公司是满意的,因而公诉机关指控的损害结果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一)由于邹某某、刘某某、张某、鞠某某的伤残等级鉴定人李某某涉嫌接受肖某的贿赂已被检察机关追诉,正在本院审理中。肖某还存在串通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生出具假病历给李某某作鉴定资料的情况。且李某某交代:“那是在2012年左右,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当时聂某某(天安财产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带着肖某来找我,向我介绍这是肖某律师,以前在法院当书记员,现在转行做律师,刚出道,案件来源不多,但我这边会把一些交通事故理赔的案子给他做,这其中会涉及司法鉴定,请李主任今后多帮帮忙,多关照一下,能宽松点就宽松点,我们都知道好歹的,以后会感谢您的,不会亏待您的,这样,我当时就认识了肖某,也同意了他们的请求。”基于以上情况,李某某所作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不具有公正性和客观性,对上述四人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是必要的。(二)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邹某某、刘某某、张某、鞠某某所作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意见客观公正、程序合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虽然鉴定是在交通事故发生一年之后,有的在两年之后作出,但鉴定所依据的检验材料、检验标准是客观的,而且鉴定程序也是合法的,因而其鉴定意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三)邹某某、刘某某、黄某某、万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属农村居民,肖某为了提高赔偿标准,通过关系,找有关部门出具虚假的劳动合同、工资证明、居住证明,将上述人员的农村居民身份伪造成城镇居民身份,其间的赔偿金计算差额可以作为损失进行计算。(四)由于国家法律对各等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及其他赔偿金的赔偿标准是确定的,对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亦是确定的,因此,对于本案的损害后果只需将保险公司已实际支付的残疾赔偿金及其他赔偿金与审理查明后按规定标准计算后应予足额支付的残疾赔偿金及其他赔偿金相减后即可确定。保险公司提供的计算表格及情况说明虽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从中可以清楚地反映出本案损害结果的计算依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参考。但公诉机关及保险公司认定的损失金额有误,应予纠正。六、关于胡某某的行为与损失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的问题公诉机关认为由于胡某某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公私财产遭受损失共计493703元,其渎职行为与损失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被告人胡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胡某某的行为与损失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本院认为,胡某某的行为与损失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理由是:(一)如果胡某某严格遵守立审分离的规定,案件就有可能不由其承办,而由其他人承办。如果其询问当事人,将应送达给肇事方被告的法律文书不由肖某代为送达,而由其直接送达给当事人,肖某弄虚作假提供虚假证据的情况就有可能败露,本案的危害后果即可能不会发生。(二)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包括直接因果关系、间接因果关系,还包括必然的因果关系和偶然的因果关系。而渎职犯罪的因果关系往往表现为偶然、间接的因果关系。只要自己的行为最后合符规律的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发生,即构成了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正是因为胡某某的失职、渎职行为,给肖某提供虚假证据提供了方便,致使保险公司方面作出误判,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发生,因而胡某某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三)本案中共有七件案件是调解结案的,均是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保险公司对于理赔在其内部具有严格的审批程序,当事人的申报资料是理赔的重要依据。由于胡某某严重不负责任,导致肖某提供的虚假证据未能败露,致使保险公司作出错误判断,根据错误判断作出了错误的调解意见,并根据错误的调解意见多支付了赔偿款。胡某某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作为法官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立审分离”的规定,不依法询问当事人,不依法送达法律文书,致使当事人的代理人提供的虚假证据未能暴露,而被作为定案依据,造成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鉴于被告人胡某某对代理人提供虚假证据的情况事先不知情,在民事调解过程中未给当事人施加压力和影响,其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绍军审 判 员 杨 军人民陪审员 张明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