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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32民初315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薛某与马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马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32民初3156号原告:薛某。委托代理人:陈绪中,山东中都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甲。委托代理人:齐邦显。原告薛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绪中,被告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齐邦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2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马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7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马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被告马某甲辩称,为了家庭和孩子,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1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马某乙。原、被告曾某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常住人口登记卡并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经庭审查实认定的,并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并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以及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予以判断。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婚后生育一子,应当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被告有强烈的和好愿望。虽然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未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情形。只要双方顾念既有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多为家庭和孩子着想,原、被告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薛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永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