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1民初242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李新荣与高东洋、高秀梅��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荣,高东洋,高秀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1民初2424号原告李新荣。委托代理人赵传生,山东众成清泰(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东洋。被告高秀梅。原告李新荣诉被告高东洋、高秀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希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荣的委托代理人赵传生、被告高东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秀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底,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经营周转,于2014年12月30日双方对借款事宜进行了约定,被告出具借条借款40万元,2015年11月10日还款,利息按照民生��行同期利息按月打入原告的账号。当日,原告方通过网上银行将借款打入被告提供的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以40万元为本金,按照民生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3月16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东洋辩称,我向原告借款40万元属实,但现在无钱归还,利息已经支付至2016年3月15日。被告高秀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利率为中国民生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借款转入被告高东的银行账户,还款日期为2015年11月10日。同日,原告将吴明伟银行账户中40万元分八次转入被告高东洋的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二被告支付借款利息��2016年3月15日,之后利息一直未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潍坊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出具借条,原告依约交付借款后,双方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上述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归还,原告要求其归还该借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6年3月15日,原告要求其支付以4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民生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被告高东洋辩称现在无钱还款,不影响其还款责任的承担。被告高秀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既未答辩又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东洋、高秀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新荣借款4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4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民生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3月16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诉讼保全费2770元,均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员刘希庆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