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21民初93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蔡永明与沧州天旭精密铸造有限公司、林宝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永明,沧州天旭精密铸造有限公司,林宝江,蔡永蔚,刘志奇,于国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1民初933号原告蔡永明。委托代理人蔡华雁,(系沧县张官屯乡刘辛庄村村委会推荐)。被告沧州天旭精密铸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宝江。被告林宝江。被告蔡永蔚。被告刘志奇。被告于国江。原告蔡永明与被告沧州天旭精密铸造有限公司、被告林宝江、蔡永蔚、刘志奇、于国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永明的委托代理人蔡华雁、被告沧州天旭精密铸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宝江及被告蔡永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志奇、于国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原告经被告蔡永蔚介绍到被告沧州天旭精密铸造有限公司工作,被告蔡永蔚系被告沧州天旭精密铸造有限公司的股东和总经理。2011年,因被告天旭铸造公司不景气,拖欠原告工资7232元一直未给付。在原告的多次催要下,被告蔡永蔚向原告出具工资欠条,但至今未能结清工资。原告认为被告蔡永蔚向原告出具工资欠条的行为系被告沧州天旭精密铸造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请求判令五被告给付原告拖欠工资7232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提交证明证实沧州天旭精密铸造蔡永蔚欠蔡永明工资7232元的事实。被告沧州天旭精密铸造有限公司及被告林宝江辩称,2012年天旭精密铸造公司更换了法定代表人,原法定代表人蔡永蔚更换为林宝江,2010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林宝江不是公司股东,拖欠工人工资是被告蔡永蔚拖欠的。被告沧州天旭精密铸造有限公司及被告林宝江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租赁协议证实,2012年1月1日,刘志奇与林宝江签订租赁协议,林宝江租赁刘志奇在沧县捷地乡张举庄村西北厂房及设备,林宝江自租赁日期起仍使用原厂厂名,但不承担原厂的债权债务;2、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公司股东出资信息、董事监事、经理信息、法定代表人信息、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沧州天旭精密铸造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任职证明、营业执照、变更登记申请书、审核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证实,沧州天旭精密铸造有限公司的设立、股东情况、股东出资及变更登记情况。被告蔡永蔚辩称,原告在天旭精密铸造有限公司工作属实。具体欠原告工资多少钱以账本为准。2010年至2011年天旭精密铸造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是蔡永蔚,拖欠原告工资的期间是我当法定代表人,于国江是会计,这个厂子是刘志奇建的,我和刘志奇、于国江均是公司的股东。2012年更换法定代表人为林宝江后我就不是该公司的股东了。被告刘志奇、于国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日,被告蔡永蔚为原告蔡永明出具欠款证明,内容:“今欠蔡永明工资柒仟贰佰叁拾贰元(7232)所欠工资以账为准天旭精密铸造蔡永蔚2016年1月2日”。2016年4月20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7232元。另查明,沧州天旭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13日设立,法定代表人蔡永蔚,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50万元)。股东蔡永蔚以货币、实物出资20万元,持股比例40%;股东于国江以货币、实物出资20万元,持股比例40%;股东刘志奇以货币、实物出资10万元,持股比例20%。2012年2月15日,天旭精密铸造有限公司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原法定代表人蔡永蔚,变更为林宝江。2015年11月12日,沧州天旭精密铸造有限公司变更股东登记内容,变更登记后,公司股东有刘志奇(出资10万元)、于国江(出资20万元)、蔡永蔚(出资20万元)、林宝江(出资450万元),注册资金500万元。被告蔡永蔚对原告提交的欠条称,欠条是被告出具的,但是蔡永明的工资7232元有误,应该拖欠了不到5000元。被告沧州天旭精密铸造有限公司及被告林宝江对原告提交的欠条称,原告与被告没有劳务关系,不应当承担该债务。原告蔡永明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内容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交的欠款证明、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务关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原告蔡永明向被告沧州天旭精密铸造有限公司提供劳务后,被告沧州天旭精密铸造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被告沧州天旭精密铸造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属于独立的法人,具有法人资格,享有法人财产权,应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被告刘志奇、于国江、蔡永蔚、林宝江系沧州天旭精密铸造有限公司股东,完成了出资义务,那么公司的债务应由公司独立承担,股东只以自己认缴的出资额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因此,被告沧州天旭精密铸造有限公司应承担给付原告工资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刘志奇、于国江、蔡永蔚、林宝江系沧州天旭精密铸造有限公司股东,应对沧州天旭精密铸造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被告刘志奇、于国江、蔡永蔚、林宝江作为沧州天旭精密铸造有限公司股东,除非存在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情形,才会承担偿还义务,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志奇、于国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等权利。因被告刘志奇、于国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庭未能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依照《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沧州天旭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蔡永明工资款723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沧州天旭精密铸造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逾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