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民终526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胶州市宏华纺织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胶州市宏华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民终5267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胶州市宏华纺织有限公司。上诉人胶州市宏华纺织有限公司不服胶州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1民初4218号不予受理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上诉人一审诉称,2005年9月1日,王志利以非法取得的起诉人公司合同章与被起诉人刘炳臻签订订货合同,并支付预付款156万元,之后被起诉人刘炳臻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起诉人继续履行订货合同,否则赔偿违约金1000万元,未经合法授权的起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周茂喜与被起诉人刘炳臻达成调解协议,扣除已支付的预付款再支付给被起诉人刘炳臻844万元,该款以财产清单载明物品抵偿(见(2005)青民二初字第80号民事调解书)。后经过再审,(2006)青民再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撤销了(2005)青民二初字第80号民事调解书,驳回了刘炳臻的诉讼请求。刘炳臻不服上诉,(2014)鲁民再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据此,起诉人要求判令被起诉人刘炳臻立即返还预付款156万元及所接受的公司财产,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起诉人提供的起诉材料缺少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材料,也没有提供缺少该材料的情况说明,且在收到《起诉材料补正告知书》后30日内未向本院补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对起诉人胶州市宏华纺织有限公司的起诉不予受理。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已经递交相关起诉材料及组织机构代码信息,符合立案所需材料的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请求撤销胶州市(2016)鲁0281民初4218号民事裁定,指令胶州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案。本院认为,上诉人胶州市宏华纺织有限公司提交的起诉材料,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条件。原裁定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胶州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1民初4218号民事裁定;二、指令胶州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案。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松代理审判员 袁宏英代理审判员 王向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