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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执9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8-20

案件名称

天津海泰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范友华,天津海泰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津01执98号申请执行人范友华,女,195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委托代理人钟清茹,天津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海,天津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海泰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园区海泰西路18号软件与服务外包产业基地中北楼503号。法定代表人牟福江,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涂五洋,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敏,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范友华与被执行人天津海泰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的(2015)一中园初字第004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依法予以立案。在执行中,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轮候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部分银行账号、股权,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的财产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对此予以确认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此系申请执行人对其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一中园初字第0042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志国代理审判员  韩 莹代理审判员  王再兴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健洲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