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21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1刑初12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68年9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砀山县,汉族,农民,住砀山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19日被砀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4月26日被砀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被砀山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6年6月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砀检刑诉[2016]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砀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胡宜振、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和被害人张某乙因琐事发生纠纷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致张某乙右侧肩胛骨骨折。经鉴定,张某乙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3月18日,被告人张某甲向砀山县公安局投案。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定罪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和被害人张某乙因购买蔬菜之事发生纠纷并厮打,在打斗中,被告人张某甲用脚将张某乙右侧肩胛跺伤。经砀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乙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3月10日,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张某乙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另查明,2016年3月18日,被告人张某甲向砀山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经过。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砀山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协议书、谅解书、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人杨某、李某、刘某的证言、砀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砀)公(司)鉴(损伤)字[2016]01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因琐事与他人发生冲突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与张某乙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操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冬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