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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民终2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大足区信隆珠宝金行与蒋美容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足区信隆珠宝金行,蒋美容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民终21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足区信隆珠宝金行。代表人:吴建武,个体工商户,系大足区信隆珠宝金行业主。委托代理人:陈伦武,重庆法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美容。上诉人大足区信隆珠宝金行(以下简称信隆珠宝行)与被上诉人蒋美容劳动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2015)足法民初字第03902号民事判决。信隆珠宝行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方剑磊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洁婷、代理审判员吴学文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信隆珠宝行的委托代理人陈伦武,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信隆珠宝行一审诉称:2014年3月,信隆珠宝行与蒋美容签订了劳动合同,蒋美容在信隆珠宝行工作,约定了工作时间及工作方式,合同到期后,信隆珠宝行要求蒋美容签订劳动合同,蒋美容以各种理由拒绝签订合同,信隆珠宝行的其他员工都签订了劳动合同,只有蒋美容不愿意签订合同。2015年8月,蒋美容申请辞职并申请仲裁,经裁决由信隆珠宝行支付蒋美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信隆珠宝行认为,劳动合同到期后,信隆珠宝行多次要求蒋美容签订合同,不签订合同的责任在于蒋美容,因此信隆珠宝行不支付双倍工资。蒋美容自动辞职,根据法律规定,信隆珠宝行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现请求法院判决信隆珠宝行不支付以经济补偿金和双倍工资。蒋美容一审辩称:2014年3月,蒋美容到信隆珠宝行处从事销售工作,信隆珠宝行未为蒋美容参加社会保险。合同到期后未与蒋美容续签劳动合同,根据法律规定,蒋美容有权解除与信隆珠宝行之间劳动关系,信隆珠宝行应当支付蒋美容经济补偿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和失业保险损失。一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吴建武为个体工商户,系大足区信隆珠宝金行业主,其经营爱迪尔珠宝品牌。2014年3月20日,信隆珠宝行与蒋美容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期从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20日止,工作内容蒋美容在信隆珠宝行经营的大足区爱迪尔珠宝门市从事销售工作,月工资为1800元等内容。蒋美容在工作期间,信隆珠宝行未为蒋美容缴纳社会保险,但双方签订了保险自愿协议,其内容为甲乙双方必须遵守国家和当地政府有关社会保险的规定,依法应由甲方为乙方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因乙方自愿提出的要求,甲方按每月200元支付给乙方本人,由乙方自行到基本养老保险部门缴纳。如乙方不缴纳,由乙方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甲方业主吴建武和乙方蒋美容签字盖章(手印)。合同到期后,蒋美容继续在信隆珠宝行处工作,信隆珠宝行没有与蒋美容续签劳动合同。庭审中,信隆珠宝行申请证人吴某、许某出庭作证,其证词为信隆珠宝行口头通知了蒋美容签订劳动合同,而是蒋美容自己不愿意签订合同,蒋美容对此提出异议,蒋美容认为,信隆珠宝行没有口头也没有书面通知蒋美容签订合同且证人与信隆珠宝行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词不具有法律效力。经当庭查明,业主吴建武系证人吴某之夫之哥哥,证人许某系证人吴某之妹夫。信隆珠宝行提供蒋美容2014年8月至2015年8月工资表,该工资表有蒋美容签字,蒋美容的月平均工资为2596元。2015年8月3日蒋美容向重庆市大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请求要求与信隆珠宝行解除劳动合同,信隆珠宝行支付蒋美容经济补偿金5674.5元、失业保险损失288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1349元。2015年9月16日重庆市大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渝足劳仲案字(2015)738号仲裁裁决,一、信隆珠宝行支付蒋美容经济补偿金5675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1349元;二、驳回蒋美容其他仲裁请求。信隆珠宝行不服,特诉请法院判令支持其上述请求。另查明,信隆珠宝行系农村居民。一审法院认为:将美容于2015年8月3日以信隆珠宝行未给蒋美容购买社会保险等理由申请与信隆珠宝行解除劳动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是指包括未建立社会保险关系、建立社会保险后未缴纳社会保险费和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等情形。本案中,信隆珠宝行未为蒋美容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而私自与蒋美容达成保险协议,该内容明显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无效。因此蒋美容要求与信隆珠宝行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确认信隆珠宝行与蒋美容于2015年8月3日解除劳动关系。其次,因信隆珠宝行未为蒋美容办理社会保险,蒋美容要求信隆珠宝行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信隆珠宝行应当支付蒋美容经济补偿金2596元×1.5个月为3894元。第三,劳动合同期满后,用人单位继续使用该职工,用人单位自继续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信隆珠宝行称是蒋美容的原因不签订劳动合同,仅申请证人出庭证实无相关证据证明,因该证人存在利害关系,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因此信隆珠宝行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信隆珠宝行应当向蒋美容每月支付二倍工资2596元×3个月(5、6、7月)为7788元。第四,蒋美容在申请仲裁时主张了失业保险损失(一次性生活补助金)并在庭审答辩时要求信隆珠宝行支付失业保险损失,因蒋美容系农民合同工,在信隆珠宝行处工作已满一年以上,且信隆珠宝行未为蒋美容办理失业保险,根据《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和《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条和第十三条的规定,信隆珠宝行应该支付蒋美容一次性生活补助金875元×3×50%×120%为1575元。综上所述,判决如下:“一、确认大足区信隆珠宝金行与被告蒋美容之间劳动关系于2015年8月3日解除;二、由大足区信隆珠宝金行支付被告蒋美容经济补偿金3894元、双倍工资差额7788元、一次性生活补助金1575元,合计13257元,此款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大足区信隆珠宝金行负担。”信隆珠宝行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二、上诉费由蒋美容承担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合同到期后,是信隆珠宝行主动要求签合同,但是蒋美容不签,信隆珠宝行无法独立完成签订行为,不应支付双倍工资。一审法院不应不采信证人的证言。仲裁文书对蒋美容已将生效,一审法院不应判决一次性生活费,超出诉请。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错误,必然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蒋美容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没有举示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蒋美容和信隆珠宝行在劳动合同期满后,信隆珠宝行如需继续留用蒋美容,信隆珠宝行应与蒋美容继续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信隆珠宝行未与蒋美容继续签订劳动合同,虽然信隆珠宝行申请证人证明系蒋美容不签订劳动合同,但是两名证人系本案利害关系证人,信隆珠宝行并未举示其他证据予以作证该事实。故,对于信隆珠宝行主张的蒋美容不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失业保险损失费的问题。由于2015年8月3日蒋美容向重庆市大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请求为:要求与信隆珠宝行解除劳动合同,信隆珠宝行支付蒋美容经济补偿金5674.5元、失业保险损失288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1349元。2015年9月16日重庆市大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渝足劳仲案字(2015)738号仲裁裁决,一、信隆珠宝行支付蒋美容经济补偿金5675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1349元;二、驳回蒋美容其他仲裁请求。即大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并没有支持蒋美容的失业保险损失的请求。仲裁裁决作出后,信隆珠宝行不服,向一审法院起诉,蒋美容未起诉。对于失业保险损失一项,当事人双方均未向法院起诉。故对于失业保险损失一项,一审法院不应作为审理对象。综上,信隆珠宝行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2015)足法民初字第0390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2015)足法民初字第0390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大足区信隆珠宝金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蒋美容经济补偿金3894元、双倍工资差额7788元,合计1168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大足区信隆珠宝金行负担5元,蒋美容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方剑磊代理审判员  陈洁婷代理审判员  吴学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阎海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