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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23民初31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3民初314号原告李某甲,男,196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江安县。委托代理人黄荣富,男,194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宜宾市检察院退休干部,住宜宾市翠屏区。被告王某某,女,1972年9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江安县。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代理人黄荣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活动,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在打工期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于1993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于1997年2月11日生育儿子李某乙(现年已满19岁)。由于被告嫌弃原告家庭贫穷,便将只有几岁的儿子丢弃给原告母亲后,带上原、被告的两本结婚证离家出走,一去不回,至今已有10多年,并且与原告也无任何联系。被告离家出走后,原告就将儿子李某乙接到江苏省苏州市打工处就读小学。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任何财产,也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准予离婚;本案诉讼费原告承担。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外务工期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双方于1993年12月13日在江安县原石峰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7年2月11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李某乙现已成年并独立生活。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关系一般,后双方因生活琐事曾发生纠纷,2003年双方发生纠纷后被告不辞而别,独自离家外出,被告离家外出后,原告经多方查找仍未音讯,原告独自抚养儿子李某乙长大,被告外出后对子女成长不管不问,且对家庭不尽义务,现原告仍旧无法联系到被告,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已达10年之久。为此,原告遂诉至本院,并提出如上诉求。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和好未果。审理中,原告自述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结婚登记申请书、迎安镇石坎村民委会证明、本院对原、被告之子李某乙的调查笔录,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婚姻家庭纠纷。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并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又生育了一子,双方应该珍惜夫妻感情,共同建设美好、幸福的家庭。原、被告在婚后初期夫妻关系一般,2003年被告独自离家外出至今。被告外出后对家庭生活、子女成长不管不问,且未积极主动与原告及儿子进行过联系,亦未履行夫妻义务,致使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已达10年之久,被告对酿成此次离婚纠纷具有较大过错,现双方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双方之子李某乙也陈述父母关系不好,被告现外出下落不明,已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原告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原告自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查明夫妻财产的现有状况,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红辉人民陪审员  钟林炯人民陪审员  张贤良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芝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