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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5民初233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0

案件名称

孙月珍与王慧源、李丹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月珍,王慧源,李丹丹,李向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5民初2336号原告孙月珍,女,汉族,1969年5月14日生。委托代理李向玲,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慧源,男,汉族,1987年6月11日生。被告李丹丹,女,汉族,1986年12月19日生。原告孙月珍诉被告王慧源、李丹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段虹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月珍的委托代理人李向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慧源、李丹丹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月珍诉称:原告与被告王慧源、李丹丹都在建材城做生意,二被告因生意周转急需用钱,于2015年5月21日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同时出具有借条一份。后原告就该借款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慧源于2015年5月21日向原告孙月珍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被告李丹丹对该借款提供担保,同时,被告付息至2015年9月20日的事实。二被告未质证、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故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慧源从原告孙月珍处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被告李丹丹为该借款提供担保,二被告于2015年5月21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孙月珍现金壹拾万圆整(¥100000.00元)月息二分(每月2000元)利息已付至2015年9月10日。借款人:王慧源担保人:李丹丹日期:2015年5月21日”。后原告为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金和利息未果,故而成诉。本院认为,被告王慧源向原告孙月珍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2分,有被告王慧源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凭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原告主张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5年9月11日。被告李丹丹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捺印,未明确保证责任方式,应当视为对上述款项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慧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月珍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9月11日起付至判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李丹丹在上项确定的债务数额范围内与被告王慧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王慧源、李丹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代理审判员  段虹钊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袁玉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