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3民初87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薛永冉与张明训、张明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永冉,张明训,张明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3民初876号原告:薛永冉,男,汉族,生于1988年1月16日,农民。委托代理人:薛改丽。特别授权。被告:张明训,男,汉族,生于1965年3月25日,农民。被告:张明新,男,汉族,生于1963年1月25日,农民。原告薛某诉被告张明训、张明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薛改丽和被告张明训、张明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19日15时许,原告驾驶机动车行至西峡县丁河镇北峪村四组往庄口村去的路边时,与北峪村村民邬英华发生口角。被告张明训闻讯到场后不分青红皂白打骂原告,紧接着被告张明新也到现场打骂原告,造成原告身体多处软组织损伤,衣服被撕破。当天原告被送往丁河卫生院住院治疗,后于11月23日出院,花医疗费1524.59元。二被告的行为虽然受到公安机关的处罚,但对原告的赔偿却置之脑后。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231.31元[其中:1.医疗费1524.59元;2.误工费278.36元(69.59元/天×4天);3.护理费278.36元(69.59元/天×4天);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0元(30元/天×4天);5.交通费3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张明训辩称:因为原告欠邬英华的香菇款,2015年11月19日中午的时候,邬英华拦住原告的车,并让被告去解决这个事,因被告正在吃饭当时就没去。到下午三点多时,邬英华又给被告打电话说事还没解决,让被告去帮助解决。被告到场后,因为说话时带了脏字,原告就开始骂被告,被告顺手扇了原告一巴掌。后被告三哥张明新也到场,听到原告骂人,就也扇了原告一巴掌。被告张明新辩称:被告是纠纷发生中间去的,本来是去劝架,但被告到现场后听到原告骂被告母亲,所以扇了原告一巴掌。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明新是被告张明训三哥。2015年11月19日中午12点左右,邬英华(与二被告系老表关系)以原告薛某欠其香菇款为由,在西峡县丁河镇北峪村四组往庄口村去的路边拦住原告的车让原告还钱,并给被告张明训打电话让帮助协调此事。下午三点左右被告张明训到现场,因与原告薛某言语不和,开始互骂,后发生厮打,被告张明训扇了原告薛某一巴掌。后被告张明新也到现场,听见原告薛某在谩骂,被告张明新认为原告薛某是骂其母亲,就也扇了原告薛某一嘴巴。此次纠纷造成原告薛某受伤,原告薛某的伤情经西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属轻微伤。当天,原告薛某被送到丁河镇卫生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头外伤反应;2.颈、面部抓伤。治疗至2015年11月23日出院,花医疗费864.59元。住院期间原告薛某曾于2015年11月19日到西峡县豫西协和医院做CT检查,花费660元。纠纷发生后,被告张明训被西峡县公安局处以罚款五百元的治安处罚。另查:2014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8849元/年。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西峡县公安局丁河派出所对原、被告双方及邬英华、余占营、吴延忠的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西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文书、丁河镇卫生院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用票据、用药清单、西峡县豫西协和医院的CT费票据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明训本是替亲戚解决纠纷,到场后却因言语不当,与原告发生争吵,后厮打。被告张明新到场后,不是积极劝架,却因听到原告骂人扇了原告一嘴巴,造成原告薛某受伤,二被告对本次纠纷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薛某在被告张明训到场协调其与邬英华纠纷时,与被告张明训互骂厮打并辱骂被告张明新,对纠纷的发生和升级也有一定责任,本院酌定原告薛某与二被告张明训、张明新在本次事故中承担责任的比例以4:6为宜。原告薛某主张的医疗费1524.59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和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计算方法和标准不超过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元系丁河镇卫生院救护车出车费用,有票据为证,本院也予以支持。因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524.59元;2.误工费278.36元(69.59元/天×4天);3.护理费278.36元(69.59元/天×4天);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0元(30元/天×4天);5.交通费30元,以上合计2231.31元。结合二被告在本次纠纷中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二被告应赔偿原告薛某1338.79元(2231.31元×6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明训、张明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薛某1338.79元。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薛某承担20元,被告张明训承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宪本人民陪审员 袁丰浩人民陪审员 郑 彬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于大早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