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902民初4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皮建安、皮志强与周世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皮建安,皮志强,周世民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02民初411号原告皮建安。原告皮志强。被告周世民。原告皮建安、皮志强与被告周世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伟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皮建安、皮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世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皮建安、皮志强共同诉称,2016年1月,被告向原告承诺在宁乡县有几百亩良田发包,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从被告手中承包340亩良田,每亩承包费380元,原告需向被告交纳30000元承包押金。2016年1月8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押金30000元,被告出具了收条。但被告收取押金后未将约定的良田交给原告耕作,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押金30000元。被告周世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原、被告经口头协商,约定被告发包340亩良田给原告用于耕作。2016年1月8日,被告周世民出具一张收条,内容为“今收到皮建安、皮志强包田款叁万元整”。此后,被告周世民未按约定将良田交付给原告耕作,也未将收取的包田款退还给原告,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条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予以证实。被告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口头协商,形成土地承包合同关系,被告收取了原告的承包款30000元后,未按约将良田交付给原告耕作,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承包款30000元之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周世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皮建安、皮志强土地承包款30000元。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财产保全费320元,由被告周世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沈伟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黄 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