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执字第2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南京德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徐必荣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京德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徐必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浦执字第2161号申请执行人南京德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沿江街道京新6**号第五街区16幢103室。法定代表人郭荣军,总经理。被执行人徐必荣,男,1935年6月14日生,汉族。南京德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徐必荣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做出的(2015)浦民初字第141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判决:被告徐必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南京德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1438.81元。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徐必荣负担。因被执行人徐必荣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南京德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徐必荣名下无车辆权属登记,无银行存款,有位于南京市浦口区南浦路303号旭日家园002幢5单元409室房产一处。此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财产线索。本案尚未执行到位1463.81元。本院已将徐必荣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工作笔录、终结执行程序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法定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徐必荣名下无车辆权属登记,无银行存款,有位于南京市浦口区南浦路303号旭日家园002幢5单元409室房产一处。此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财产线索。本院已将徐必荣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浦民初字第141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盛宝霞审 判 员 吕春贵代理审判员 邢啸天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韩茜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