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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民辖终5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宋江岚与陈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建华,宋江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2民辖终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建华,男,1974年7月22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江岚,女,197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上诉人陈建华因与被上诉人宋江岚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2016)豫1202民初652号民事裁定,以“被上诉人主张的是其与刘艳燕之间的借贷关系,与上诉人没有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合同关系。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与刘艳燕之间的借贷关系并不知情,该借款也没有用于上诉人与刘艳燕的共同生活。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该合同只能约束被上诉人与刘艳燕,不能约束上诉人,因此湖滨区人民法院依据《最高法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确定被上诉人住所地即湖滨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无法律依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住所地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因此本案应由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管辖”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的借款是上诉人陈建华与刘艳燕(2015年12月25日死亡)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上诉人宋江岚的住所地为三门峡市湖滨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宋江岚的住所地三门峡市湖滨区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的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范敏英审 判 员  郭相耀代理审判员  杨 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