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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刑更43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李超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6刑更431号罪犯李超,男,198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原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现在内蒙古伊金霍洛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8日作出(2012)玉刑初字第145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李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11月22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内蒙古伊金霍洛监狱以该犯在服刑中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11个月的建议,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审核同意,报送本院。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伊金霍洛监狱认为,罪犯李超在服刑改造以来认罪服法,服从管教,听从指挥。在生产劳动中,能服从分配,听从指挥,较好的完成监区下达的生产任务。认真参加政治课、文化课、技术课,按时完成作业,成绩良好。在计分考核中记功7次,确有悔改表现。罪犯李超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入监登记表、罪犯记功奖励审批表、罪犯学习成绩单、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及罪犯消费明细等在卷证实。另,本院在公示期间,未收到投诉意见。本院认为,罪犯李超在入监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的减刑条件和程序。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未缴纳,执行机关出具了该犯罚金缴纳情况说明及本考核期的消费明细,该犯没有户口,属于外来人员,其父开具一张加盖村委会公章的贫困证明后就不再接听电话,自2012年12月至2016年2月,共计39个月,消费总额为2274元,月均消费5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超减去有期徒刑11个月。(刑期自2012年2月10日起至2019年3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图 雅审 判 员  黄海霞代理审判员  刘 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树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