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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02民特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冯某与烟台浩胜体育组织服务有限公司申请确认调解协议民事裁定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冯某,烟台浩胜体育组织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602民特111号申请人:冯某。申请人:烟台浩胜体育组织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福源路9号。法定代表人:骆伟礼,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晓亮,山东信谊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冯某与申请人烟台浩胜体育组织服务有限公司申请确认调解协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指定审判员于克晓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烟台市芝罘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于2016年6月22日达成如下调解协议:被申请调解人烟台浩胜体育组织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7日前一次性给付申请调解人冯某劳务费3600元。现申请人申请确认上述调解协议有效。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冯某与申请人烟台浩胜体育组织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2日经烟台市芝罘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的上述调解协议有效。经审查,申请人达成的上述调解协议,符合人民法院确认调解协议的条件。本院现依法裁定上述调解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自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于克晓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文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