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11民初31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张湖波与朱萍、王伟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湖波,朱萍,王伟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11民初310号原告:张湖波,男,198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秀洲区新城街道荫家桥村针线浜*号,公民身份号码3623291983********。委托代理人:马龙翔、孟佳君,浙江天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萍,女,197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石榴坊*幢***室,公民身份号码3304021977********。被告:王伟祥,男,1972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秀洲区嘉北街道九里村竹管泾港**号,公民身份号码3304111972********。原告张湖波与被告朱萍、王伟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幸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2016年2月23日,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佳君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湖波起诉称:2015年8月16日,被告朱萍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5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10月16日前还清借款和利息,逾期不还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等一切费用。被告王伟祥为朱萍作了担保。原告向被告交付了35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朱萍归还借款35000元,支付利息3360元(自2015年8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暂计至2016年1月10日,实际应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被告王伟祥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义务;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借条合同及收条各一份,证明被告朱萍向原告借款35000元,双方就借款期限、管辖法院、逾期利息、违约责任等作出了约定,被告王伟祥担保的事实,收条同时证明了原告已交付借款的事实。证据二,委托代理协议及浙江省律师收费标准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的事实。两被告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均予采纳,但原告未能提交律师代理费发票,故无法证明原告已支付该费用。根据上述采纳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8月16日,被告朱萍向原告借款35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10月16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如逾期归还借款,被告朱萍应按照每日借款本金总额的2%支付逾期利息,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王伟祥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为被告朱萍向原告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担保期限为两年。同日,被告朱萍收到原告交付的35000元,并出具收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讨未果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朱萍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朱萍未按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朱萍归还借款35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朱萍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但未能提供代理费发票,故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伟祥为被告朱萍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湖波借款35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8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被告朱萍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王伟祥对被告朱萍的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湖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4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394元,由被告朱萍、王伟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 判 长 季国强代理审判员 林幸宇人民陪审员 骆惠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贇洁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