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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225民初53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宋薇薇与邢金凯、邹德娟、杨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薇薇,邢金凯,邹德娟,杨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明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25民初535号原告宋薇薇,住址明水县。被告邢金凯,个体工商户,住址明水县。被告邹德娟,个体工商户,住址明水县。被告杨波,现住明水县。原告宋薇薇与被告邢金凯、邹德娟、杨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薇薇、被告杨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邢金凯、邹德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缺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18日,被告邢金凯、邹德娟因资金短缺,通过被告杨波联系从原告处借款500000.00元,被告邢金凯、邹德娟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并由被告杨波担保,借据中注明:人民币500000.00元、利息5分,期限一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邢金凯、邹德娟只给付利息至2016年1月18日,其余欠款本金和利息至今未给付,被告杨波也拒不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邢金凯、邹德娟偿还借款500000.00元、利息10000.00元(自2016年1月18日至2016年2月18日,按月息2分),合计510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同时由被告杨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欠条。主要内容: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利息5分,期限一个月,欠款人邹德娟并捺印,中间人杨波(担保人)并捺印。证据二,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存、取款回单。2015年7月18日,户名邹德娟,交易金额500000.00元,转账方式:现存。证据三,视听资料。2016年3月10日,原告向被告杨波索款的谈话录音。被告邢金凯未出庭,未作答辩。被告邹德娟未出庭,未作答辩。被告杨波辩称:1.被告杨波为被告邢金凯、邹德娟担保是事实,但是在借款到期后,原告宋薇薇与邢金凯、邹德娟达成新协议,每月给付利息,被告杨波不知情。借款到期后,原告没有向被告杨波催要过此款,也没有要求被告杨波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杨波的担保期限已过,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2.被告邢金凯、邹德娟有经济来源,有偿还借款的能力。在开庭审理时,双方当事人分别进行了举证、质证和当庭陈述。被告杨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这是原告在起诉的前一天到被告杨波单位,见面商谈该笔借款一事,已超过保证期限。原告认为,谈话的内容中,被告杨波同意承担保证责任,所以被告杨波应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邢金凯、邹德娟系夫妻关系,2015年7月18日被告邢金凯、邹德娟因经商缺少资金,通过被告杨波联系介绍,从原告宋薇薇处借款500000.00元,被告邹德娟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并由被告杨波担保,借据中注明:人民币500000.00元、利息5分,期限一个月,被告邹德娟、杨波在借据上签字捺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邢金凯、邹德娟只给付利息至2016年1月18日共6个月的利息金额为150000.00元,其余欠款本金和利息至今未给付,被告杨波也拒不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邢金凯、邹德娟偿还借款500000.00元、利息40000.00元(自2016年1月18日至2016年5月18日,按月息2分),合计540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同时由被告杨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1,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达成了借款的合意,并且原告实际履行了交付义务.被告邹德娟有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该笔债务是被告邢金凯、邹德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被告邢金凯、邹德娟共同偿还。但双方约定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调整,已给付的利息超过法律保护的上限的部分应在本金中扣除。2.该笔借款的还款期限为2015年8月18日,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当借款到期后在六个月的期限内向被告杨波主张权利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由原告承担不利的后果,所以被告杨波的抗辩理由成立,被告杨波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应予免责。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金凯、邹德娟给付原告宋薇薇借款本金440000.00元、利息35200.00元(已给付的150000.00元利息中,对于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60000.00元在本金中扣除;自2016年1月18日至2016年5月18日,按年息24%以440000.00元本金计算),合计4752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免除被告杨波的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8900.00元由被告邢金凯、邹德娟承担8428.00元,其余部分由原告宋薇薇承担;保全费2000.00元由被告邢金凯、邹德娟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艳艳人民陪审员  王会有人民陪审员  王显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苏纹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