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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3民初406��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于艳超与宁远超、张团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艳超,宁远超,张团结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3民初406号原告于艳超,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韩冰,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远超,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佳,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团结,男,汉族。原告于艳超与被告宁远超、张团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予以立案并向其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二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冰,被告宁远超的委托代理人刘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团结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0日20时,原告于艳超乘坐被告宁远超所有、张团结驾驶的豫N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黄望线23公里加900米处翻坠于公路坎下,原告于艳超无责任。造成原告于艳超左桡骨远端闭合性粉碎性骨折、左尺骨茎突撕脱性骨折,住院治疗,现已构成伤残。被告支付了医疗费、拒绝支付其他费用。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依据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令:1、二被告支付因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致伤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住院期间的营养费等暂计1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期间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数额为150362元。被告宁远超辩称: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共同购买了一辆挖掘机,共同经营,利润平分,风险共担。在工地干活期间,被答辩人与答辩人儿子及被告张团结外出时,车辆侧翻导致答辩人儿子、被告张团结及被答辩人受伤。2、答辩人支付了三个人的医疗费、答辩人安排了工人全程护理被答辩人,并支付了被答辩人住院期间的生活费,且被答辩人晚上住宿被安排在宾馆里。被答辩人出院后一直在工地上,答辩人同样安排了工人照顾被答辩人,且在被答辩人休息的数月里,被答辩人同样从挖掘机租金中单独领取了工资。答辩人作为对被答辩人的照顾,不与其计较。3、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主张误工费用、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没有事实依据,不应当支持。该部分费用答辩人已经支付过。4、被答辩人的其他合法损失,答辩人只能负担一半。因为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系合伙关系,利润是平均分配,风险应当平均分担。被告张团结未到庭未答辩。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原、被告是否为合伙关系;2、被告已经为原告垫付了哪些费用;3、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有据,应否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对本庭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本庭予以确认。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各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被抚养人的情况;2、原告第二次的医院住院的票据2张,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4564元;3、原告伤后两次的住院病历,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天数为26天;4、交通事故责���认定书,证明原告在该事故中无责任,被告张团结负全部责任;5、伤残鉴定报告及鉴定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出院后2个月,鉴定费1300元;6、原告的结婚证及2008年购房发票1份,证明原告一直在宁陵县清水河小区居住生活,应依照城镇户口计算伤残赔偿金。7、物业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在清水河购买有房屋,2008年-2011年缴纳有物业费。8、收据3张、宁陵县清水河花园小区电费缴费单1份,证明原告在宁陵县清水河花园小区购买有房屋,一直在县城居住。被告宁远超为证明其辩称观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结算单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挖掘机租金平均分配,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双方系合伙关系,且是在办理合伙事务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的受伤损失应为双方合伙期间的共同损失。被告张团结未提交证据,也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了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户口本显示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的父母均不满60岁,原告父母的赡养费不应予以支持,依据法律规定,赡养费的给付条件是既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对原告子女的户口本显示的身份信息真实性无异议,但应当依照农村标准计算;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应当依照第二次住院天数实际核算;对证据4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鉴定人员没有详细说明如何计算左上肢丧失功能14%,根据鉴定规则,计算肢体丧失功能应列明计算方法,且鉴定费票据不是合法票据,不应予以支持;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根据法律规定要求居住在城市、收���来源于城市,不能对此做限缩解释。7、对3份物业费票据有异议,该证据不是正规发票,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且从显示内容看2012年-2014年原告不在城镇居住。8、2012年、2014年、2016年的收据及电费缴费单,该三份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很容易伪造,其应当提供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加以印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其受伤的上一年度一直在工地上,属于野外。且于艳超收入不是来源于城镇。原告超出举证期限向法院提供证据,法院应当对其进行处罚。原告对被告宁远超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理由1、本案案由是机动车事故责任赔偿,本交通事故与原、被告是否为合伙关系无关联性;2、事故责任认定书明确说明驾驶人员及车辆所有人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作为乘车人无责任,故依照法律规定驾驶人及车辆所有人应对原告的受伤及伤残进行赔偿。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1、户口本,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2、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单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庭予以采纳。3、伤残鉴定意见书为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书,被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否定该鉴定意见书的证据效力,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4、原告的结婚证及2008年购房发票、6份清水河小区物业管理费收据,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城镇购买有商品房,且事故发生时原告及其家人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可以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5、电费缴费单,没有加盖任何印章,无法证明其来源,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6、结算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证明被告宁远超已经支付原告于艳超三个月的受伤补助工资,原告的误工损失并没有实际减少,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通过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于艳超与被告宁远超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合伙购买挖掘机一辆,由于艳超驾驶用于宁远超所承包的工程,并支付给于艳超工资。2014年9月10日20时,原告于艳超乘坐被告宁远超所有,宁远超雇员张团结驾驶的豫N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黄望线23公里加900米处翻坠于公路坎下,造成驾驶人张团结、乘员宁宏志、于艳超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贵州省织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张团结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于艳超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贵州省织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从2014年9月11日至2014年9月30日,实际住院19天。被告宁远超支付了原告在此期间的医疗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并派人对原告进行了护理。2015年8月8日,被告宁远超为原告出具有结算单1份,记载有:“于艳超应得租金、工资、外加三个月受伤补助工资,合计209886元”。后原告于2016年1月26日至2016年2月3日在宁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8天,支出医疗费用4564元。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2016年3月29日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于艳超因外伤致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并尺骨茎突撕脱性骨折所致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根据被鉴定人于艳超伤情,出院后大约需要两个月的护��期限,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1300元。后原、被告对赔偿事宜达不成协议,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于艳超母亲闫某,1957年5月12日出生;其父于某,1955年10月7日出生;其子于洪晨,2011年1月3日出生;其女于宜菲,2014年10月29日出生。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织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事故发生经过、成因、过错及责任作出认定,认定被告张团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对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其作为赔偿权利人请求肇事司机张团结及其雇主宁远超承担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宁远超与被告张团结之间是雇佣关系,且被告宁远超作为雇主愿意承担其雇员张团结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故本案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宁远超承担。在事故发生时,原告的父母尚未年满60周岁,且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事故发生时其父母已经丧失劳动能力,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误工损失问题,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及出院后的护理期限,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三个月,但因被告宁远超提供的结算单可以证明其已经支付给原告三个月的受伤补助工资,且原告也认可已经收到该三个月的补助工资,故原告并没有因此交通事故造成其实际的误工损失,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称已经收到的三个月受伤补助工资是从原告与被告宁远超合伙购买的挖掘机租金中支付,其中应当有原告一��分红的观点,该部分纠纷应当属于原告与被告宁远超的合伙纠纷,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因原告于艳超在事故发生时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且其主要收入并非来源于农业生产,其消费支出也主要是在城镇,故应当按照城镇户籍的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及其子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系被告宁远超派人对原告进行的护理,并支付了第一次住院期间的伙食费,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第一次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参照河南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及原告的赔偿清单、有效证据,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为:医疗费45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营养费80元(10元/天8天)、护理费5304元(78元/天68天)、鉴定费1300元、伤残赔偿金51152元(20年25576元/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24873.3元(29年17154元/年÷210%),根据本案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情况和当地的生活水平,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以上共计92513.3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原告和被告按照诉请与支持比例进行分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远超赔偿原告于艳超各项损失共计92513.3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于艳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宁远超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08元,由原告于艳超负担1273元,由被告宁远超负担20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春元审 判 员  赵世魁人民陪审员  董一玮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苗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