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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民辖终40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5-20

案件名称

辽宁同益石化有限公司、北洋国家精馏技术工程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宁同益石化有限公司,北洋国家精馏技术工程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2民辖终4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同益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东洲区塔湾街2号。法定代表人宋铁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晓程,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邢福,辽宁铭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洋国家精馏技术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第十一大街39号。法定代表人刘耀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晓筝,天津全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辽宁同益石化有限公司因承揽合同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6日作出的(2016)津0116民初8098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为,撤销原裁定,将案件移送至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审理。主要理由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审裁定为承揽合同纠纷有误;本案对合同履行地有明确约定,原审裁定忽略该事实有误;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由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作为合同纠纷,合同双方未明确约定纠纷管辖法院,现被上诉人起诉要求货款,依据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接受货款一方即被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住所地为天津开发区第十一大街39号,其据此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提出的合同约定履行地仅为送货地点,其主张据此确定管辖法院缺乏依据,一审裁定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志宏代理审判员  邓晓萱代理审判员  滕光鑫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紫君速 录 员  苏 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