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民终字282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韩宝军与于田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田祥,韩宝军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民终字2824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田祥。委托代理人赵昕,天津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宝军。上诉人于田祥与被上诉人韩宝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2016年4月21日作出(2016)津0117民初42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于田祥及委托代理人赵昕,被上诉人韩宝军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9年1月13日,原告通过竞标取得了天津市宁河区岳龙镇岳龙庄村“一排干”(东至岳会村边界、西至于潮村边界)、“流河洼”边界埝(“一排干”至“二排干”)、“三排干”南渠埝(东至岳会村边界、西至于潮村边界)植树承包权,原告共向该村村委会交纳买用于“流河洼”村北路“三排干”张以顺承包地渠树款、栽树承包费130000元。2009年4月1日,原告与该村村委会签订《植树承包合同》,约定村委会将“一排干”原林带、“流洼”西边界埝、“三排干”南渠埝正北、东北、西北南埝承包给原告用于植树;承包期自2009年3月15日起至2034年3月14日止,原告中标款为130000元等内容。因被告承包的鱼池与原告上述承包地块相邻,2009年2月24日被告向村委会交纳“流洼”南渠(在原告上述承包协议涉及范围内)栽树树坑款、平道押金10000元,被告即在“流洼”南渠埝进行平整作业,并进行植树。2009年11月11日,被告向村委会交纳“流洼”一干东段植树占地费600元,但村委会始终未与被告签订承包协议。2015年8月4日,原告向原审法院起诉被告要求立即清除在原告承包土地上种植的树木,将土地归还原告。在该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于2015年9月5日提交的答辩状中述称:2009年2月24日,被告与村委会采取口头形式签订了植树承包协议,约定村委会将“流洼”南渠长200米、宽24米的坑洼垃圾场地承包给被告用于植树……被告自2009年2月开始至2014年12月份之前,管理该块土地多年,原告从未提异议,由于2014年树木的市场价格高升,被告准备将树木出卖时,原告才出面无理阻挠。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16日以(2015)宁民初字第2724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原告与宁河区岳龙镇岳龙庄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植树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与法无悖,有效。原告依据植树承包合同取得了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任何人未经原告同意不得占用该土地。被告占用诉争土地无合法依据,其应将诉争土地退还给原告,因被告在诉争土地上已栽种了杨树,使诉争土地成为了林地。退还诉争土地应清除土地上的杨树,清除杨树一种方式是移栽,另一种方式就是砍伐。移栽林木需有合适的土地,本案无证据证实有合适的土地移栽诉争土地上的杨树,没有合适的土地也就无法移栽诉争土地上的杨树。而砍伐诉争土地上的杨树,必须有林业主管部门的相关手续,该相关手续原、被告双方均没有。原审法院对原告韩宝军已释明,虽然原告韩宝军仍坚持起诉,但其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对原告的起诉,不予受理,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项和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韩宝军的起诉。原告在原审的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占地损失费24300元;二、依法判令被告自2016年1月1日起按每亩每年3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占地损失费,直至被告将树木等地上物清除完毕,把土地交还原告为止;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占地损失费40500元;二、依法判令被告自2016年1月1日起按每年60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占地损失费,直至被告将树木等地上物清除完毕,把土地交还原告时或者原告合同期限届满为止;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认为,被告经过平整以后种植树木的地块在原告与宁河区岳龙镇岳龙庄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植树承包合同》涉及土地范围内。原告与宁河区岳龙镇岳龙庄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植树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与法无悖,有效。原告依据《植树承包合同》取得了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任何人未经原告同意不得占用该土地。被告占用诉争土地无合法依据,其应将诉争土地退还给原告,因被告在诉争土地上已栽种了杨树,使诉争土地成为了林地。现在责令被告退还土地的条件尚不具备,原告因此要求被告给付占地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对被告占用土地亩数,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以被告2015年9月5日所提交答辩状中自认的面积7.20亩(200×24÷666.67)为准,认定被告占用原告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亩数。村委会出具证明证实2013年至2015年间村里基本农田年流转价在450元/亩至500元/亩,因涉诉土地原来属于非基本农田,原审法院酌定被告给付原告占地费按300元/亩/年计算。被告提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因被告于2015年9月5日提交的答辩状中陈述原告在2014年底即找到被告主张权利,因此2013年以前占地费不予支持,被告应于2013年1月1日起给付原告占地费。综上所述,被告应给付原告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占地费6480元,并自2016年1月1日起每年的12月31日前给付当年的占地费2160元,直至被告将土地返还原告时或者原告合同期限届满时止,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超出原审法院上述认定部分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所述其也取得涉诉土地承包经营权问题,因被告未向原审法院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田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韩宝军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占地费6480元;二、被告于田祥自2016年1月1日起每年的12月31日前给付原告韩宝军当年的占地费2160元,直至被告于田祥将占用土地返还原告韩宝军时或者原告韩宝军合同期限届满时止;三、驳回原告韩宝军的其它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元,由被告于田祥承担。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审法院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的诉讼请求。理由为,被上诉人植树承包行为的效力存在重大瑕疵,上诉人的植树承包行为不对被上诉人构成侵权。被上诉人答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本院经庭审核实,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韩宝军与天津市宁河区岳龙镇跃龙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植树承包合同》已经原审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2724号生效裁定确认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按照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已取得了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因此,上诉人占用诉争土地无合法依据,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给付返还土地前或合同期限届满时止的占地费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于田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安丽霞审判员 吴狄红审判员 杨宝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付彦彦速录员 李 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