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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1刑初108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季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刑初108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季某甲。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未刑诉〔201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同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季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季某甲于2013年12月至2015年7月期间,采用强拿硬要、拳打脚踢等手段,多次向未成年被害人郭某、赵某、高某强行索要人民币、香烟等财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被告人季某甲于2013年12月的一天,在江阴市华士镇人民广场,以被害人郭某打其弟弟为由,采用拳打脚踢等手段殴打被害人郭某并索要人民币300元,后于2014年1月初,其以给钱太迟为由,向被害人郭某提出多要人民币150元。被告人季某甲先后四次实得人民币合计400元、香烟1包、饮料2瓶。2.被告人季某甲于2014年10月的一天,以欠香烟为由,向被害人赵某索要香烟2包。3.被告人季某甲于2015年3月底的一天,在江阴市华士镇凯鑫网吧门口,以欠香烟为由,向被害人郭某索要人民币150元。同年7月4日,被告人季某甲再次向被害人郭某索要人民币150元,未果。4.被告人季某甲于2015年5月初,与被害人高某在腾讯QQ群内发生口角。同年5月中旬,被告人季某甲以需赔礼道歉为由,向被害人高某索要人民币200元,并多次催讨。后于2015年5月底至7月初,先后三次实得人民币195元。案发后,被告人季某甲的亲属自愿代为退赔被害人郭某人民币400元,被害人郭某对被告人季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季某甲的亲属自愿代为退赔被害人高某人民币200元,并退赔了被害人赵某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季某甲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学籍资料、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黄某、庞某、季某乙等人的证言笔录,被害人郭某、高某、赵某的陈述笔录,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江阴市公安局民警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季某甲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甲多次强拿硬要未成年人的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确己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季某甲实施部分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季某甲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季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机构的评估意见,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季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代理审判员  顾敏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丁秋勤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十七条第一款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三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第四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二)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