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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29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原告牟长珍诉被告四川详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长珍,四川详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9民初103号原告:牟长珍,女,1964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牟洪英,女,住四川省屏山县。被告:四川详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青南路6号5栋2层30号。法定代表人:陈勇,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女,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崴,女,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牟长珍诉被告四川详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详鹰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牟长珍的诉讼代理人牟洪英,被告详鹰公司诉讼代理人王平、王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牟长珍诉称:原告牟长珍向被告详鹰公司购买了位于屏山县新县城丁石路王府井×栋×单元×层×号住宅商品房,双方于2012年12月31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被告详鹰公司自2013年11月30日交付商品房2年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责任,被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被告按房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5年11月30日之后,原告至今未取得住宅商品房权属证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自起诉之日起半年内办理好房屋产权证;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19元。被告详鹰公司辩称:被告详鹰公司因其经济困难无力缴纳相应税收款项,没有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在2013年11月30日交房后两年内为原告办理案涉商品房权属证书确实违反合同约定,但被告无法在原告要求的自起诉之日起半年的期限内办理好案涉商品房权属证书,被告详鹰公司愿意继续为原告办理案涉商品房的权属登记手续。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1日,原告牟长珍向被告详鹰公司购买了位于屏山县新县城丁石路王府井×栋×单元×层×号商品房并就该商品房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约定:1.出卖人被告详鹰公司向买受人原告牟长珍出售位于屏山新县城王府井×栋×单元×层×号商品房,该商品房的用途为住宅,建筑面积为85.77㎡,商品房总价金额为301910元;2.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11月30日前,将具备该商品房按单位工程验收合格,将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3.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该商品房按单位工程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所购商品房为住宅的,出卖人还需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出卖人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买受人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出卖人承担;4.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2年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原告已向被告详鹰公司缴纳购房款301910元,并按照被告要求完清了办理案涉房屋权属证书的各种行政费用及税费。被告详鹰公司于2013年11月30日左右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了案涉商品房。被告详鹰公司因其经济困难未向税务机关完清公司应当交纳的相应税费致原告未能取得房屋产权证书。原告向被告详鹰公司购买的案涉商品房权属证书至辩论终结之日未办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营业执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签订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自起诉之日起半年内办理好房屋产权证。被告同意继续办理,但辩称经济困难不能够半年内办理。本院认为,原告已经完成了办理案涉商品房权属证书所需的手续,至今未办理的责任在被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时间,本院酌定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原告此节诉讼请求,本院认定被告详鹰房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原告办理屏山新县城王府井×栋×单元×层×号商品房的房屋权属登记手续。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19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详鹰公司未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在交房后两年内即于2015年11月30日前履行为原告方办理案涉房屋权属证书登记手续,其主要责任系被告详鹰公司因经济困难无力缴纳相应税收所致,被告详鹰公司已构成违约,应按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承担已付房价款1%的违约金责任,即301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详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原告牟长珍办理屏山新县城王府井×栋×单元×层×号商品房的房屋权属登记手续;二、被告四川详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牟长珍违约金301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四川详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东升人民陪审员  罗德新人民陪审员  马光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