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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京执字第185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洪伶伶与邵汉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洪伶伶,邵汉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京执字第1855号申请执行人洪伶伶。被执行人邵汉城。洪伶伶与邵汉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作出的(2015)京民初字第83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法律文书:被告邵汉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洪伶伶支付借款本金1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邵汉城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洪伶伶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控:未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将上述执行查控情况依法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限期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限期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其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京民初字第836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吴建平审 判 员  于 文代理审判员  夏 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桑国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