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502刑初20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刘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502刑初208号公诉机关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辩护人王丽敏,甘肃鑫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公诉刑诉(2016)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辩护人王丽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4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天水市秦州区中梁镇刘家河村28号刘某乙家参加婚宴时,酒后与刘某丙发生口角,刘某丙持树枝将刘某甲额头打破后,刘某甲拿起厨房门口的三把菜刀追砍刘某丙,刘某丙持树枝阻挡时,刘某甲将一把菜刀扔向刘某丙后,双手各持一把菜刀追砍刘某丙至院外公路,用菜刀砍伤刘某丙颈部,被其他村民劝开。刘某丙经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1.颈部刀砍伤;2.左手外伤;3.陈旧性颅脑、颌面外伤;4.陈旧性肋骨骨折。经天水市秦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丙左颈部皮肤裂伤已构成轻伤二级;双手外伤已构成轻微伤。破案后扣押刘某甲作案工具菜刀3把。2016年2月12日、3月25日,被告人刘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审理中,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刘某丙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由刘某甲赔偿刘某丙经济损失2.4万元,已履行完毕。刘某丙对刘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理案件登记表,证人刘某丁、刘某乙、赵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材料检查报告单、法医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酒后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刘某甲犯罪后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审理中自愿认罪,其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且被害人对事情发生有过错,故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7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韩瑞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弘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