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824民初25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赵美芳与黄开红劳务、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若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若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美芳,黄开红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若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824民初254号原告赵美芳,女,汉族,1972年4月28日出。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委托代理人裴琰云,系新疆腾格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开红,男,汉族,1968年7月5日出生,四川省长寿县人,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若羌县。原告赵美芳诉被告黄开红劳务、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娟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美芳及其委托代理人裴琰云、被告黄开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美芳诉称,2013年,被告以个人名义注册若羌县华龙托运部后与我产生业务关系,我的车为被告拉货,被告拖欠我运费,且被告陆续从我处借现金,截止2015年年底,被告共欠我借款及运费81610元,被告予以认可,但一直以经济困难为由拖欠不给,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81610元及利息3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黄开红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我与原告的老公韦庆茂是合伙关系,我们合伙经营华龙托运部,原告系托运部的会计。原告写的账目让我和韦庆茂签字,韦庆茂不签,我就签字了,但是我不欠原告任何钱。就算合伙账目的清算,也是我与韦庆茂清算,原告赵美芳没有权利起诉我。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被告黄开红与韦庆茂、林少华、鲁民利四人各出资10000元,合伙在新疆库尔勒市开设托运部,2012年4月,四人解除了合伙关系,韦庆茂继续经营该托运部。2012年9月3日,被告黄开红在若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若羌县华龙托运信息部,黄开红系该托运信息部经营者,经营地点在若羌县米兰路阿尔金商业综合楼。另查明,原告赵美芳系韦庆茂之妻。2012年至2015年期间,原告赵美芳用其车辆为韦庆茂开设于库尔勒的托运部及被告黄开红的若羌县华龙托运信息部运送货物等。2015年11月,被告黄开红在“若羌2015华龙托运部欠赵美芳的账目”清单上签字,该账目清单总金额为81610元。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韦庆茂的调查笔录、若羌县华龙托运信息部营业执照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证实2012年2月,黄开红四人合伙开设托运部,同年4月散伙,而后被告黄开红在若羌县开设若羌县华龙托运信息部的事实。2、若羌2015华龙托运部欠赵美芳的账目清单,证实被告黄开红认可清单内容并在该清单上签字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赵美芳主张被告黄开红欠其81610元未付,且提供了被告黄开红签字的若羌2015华龙托运部欠赵美芳的账目清单证实该主张,该账目清单中不仅包含原告赵美芳为被告黄开红拉运货物产生的劳务之债,还包括被告黄开红从原告赵美芳处借款的借贷之债,该起诉讼中包含劳务合同及借款合同两个法律关系,因该两项法律关系均为诉争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的指示,本院以劳务、借款合同纠纷确定并列的两个案由为该案案由。本案中,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8161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赵美芳提供了被告黄开红签字认可的账目清单,被告黄开红虽然对该账目清单不认可,但是其并未提供证据反驳原告赵美芳的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816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利息3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在账目清单中既未约定还款时间,亦未约定利息计算标准,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黄开红庭审中辩称该账目清单系华龙托运部的,不是其个人的,且华龙托运部是原告赵美芳的爱人韦庆茂与黄开红合伙经营的,其本人不欠原告赵美芳钱的意见,被告黄开红提供了证人张强及章中良证人证言,因证人张强、章中良与被告黄开红有利害关系,证人张强与被告黄开红系亲属关系,证人章中良与被告黄开红系雇佣关系,故对证人张强、章中良的证言本院不予认可,对被告黄开红的辩称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黄开红可待合伙关系证据搜集充分后,另案提起诉讼,追偿该笔款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黄开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美芳欠款81610元。二、驳回原告赵美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57.6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赵美芳承担33.95元,被告黄开红承担923.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娟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兰子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