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403法赔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赵波申请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国家赔偿决定书
法院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波
案由
错误执行赔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国 家 赔 偿 决 定 书(2016)吉0403法赔3号赔偿请求人:赵波,现住辽源市。赵波以本院在审理其起诉黄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未向其送达举证通知、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为由,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申请国家赔偿。本院依法审查了赵波的赔偿请求及事由,查阅了相关材料。本案现已审查终结。赵波向本院提出下列赔偿请求:1、赔偿医药费用109935元(包括手术费用8万元、医药费7335元、护理费21600元、交通费1000元);2、诉讼费3550元;3、精神损害赔偿3000元;以上三项赔偿金额合计126485元,如因诉讼手术延期将续赔。赵波称:因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西安区法院)在其起诉黄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法院工作人员未向其送达举证通知书,不告知因客观原因得不到的证据可以申请,法庭上所举的医生建议腰椎管狭窄手术治疗书和8万元手术费用的证据在原审判决书中没有体现出来,判决书中认为赵波未提供相关证据不符合事实。西安区法院法官的行为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程序规定,影响了案件正确裁判,使其腰椎管狭窄手术不能如期完成,贻误了治疗期,并带病拖进了长期诉讼中,造成诉累,使其身体、精神、经济都受到侵害。故提起国家赔偿申请。经审查查明,2014年1月7日本院受理赵波诉黄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后原审认为,赵波因履行同居期间的生活义务意外摔伤而造成经济损失,对此伤害黄某并未作为,赵波的损害是其在从事家务劳动时意外所致,黄某并无过错,黄某的不作为与赵波的损害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故黄某对赵波的损害所产生的经济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因黄某、赵波属于同居关系,赵波发生意外摔伤的原因是为了履行同居期间的生活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7条的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黄某作为共同利益受益人一方应对原告赵波的损失给予部分补偿,故对赵波住院花费医疗费1919.41元、护理费965.92、伙食补助费400元、误工费965.92元、交通费364元,共计4615.25元,应酌情支持;对于赵波请求黄某赔偿手术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对于赵波请求黄某赔偿前期治疗欠款5000元因与本案无关,不予支持。故于2014年7月31日判决:一、黄某给予赵波一次性经济补偿3000元;二、驳回赵波的其他诉讼请求。赵波对该判决不服,上诉于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赵波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没有向法院提出对其腰椎键盘治疗应需手术费用进行鉴定的申请,在二审期间要求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黄某与赵波在同居期间受伤,黄某虽无过错,但原审法院考虑赵波是为黄某利益所进行的活动中受伤,判令受益人黄某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是正确的,故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驳回赵波的上诉,维持原判。赵波不服判决,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一)一审受理案件日期为2014年1月7日,开庭审理时间为2014年7月16日,一审卷宗中没有关于向赵波送达举证通知书的送达回证或其他证明材料,但开庭前的期间足够赵波准备举证,且此种程序问题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事由;(二)赵波主张的是侵权赔偿,而该案件情形不符合侵权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黄某没有过错,也不能证明其行为与赵波患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在不能确认侵权的情况下,赵波申请手术费鉴定缺乏基础。赵波的鉴定申请没有在一审程序中提出,二审法院未支持其鉴定申请并无不当,法院亦没有应当向当事人释明申请司法鉴定的法定义务。为此,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赵波的再审申请。赵波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向吉林省辽源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吉林省辽源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赵波主张的是侵权赔偿,但赵波因与黄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符合侵权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首先,黄某主观上没有过错;其次,客观上也不能证明其行为与赵波患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在不能确定侵权的情况下,赵波申请鉴定缺乏理由基础。因此,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案不符合抗诉条件,决定不支持赵波的监督申请。赵波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国家赔偿申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程序,适用本法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本规定所称国家赔偿案件,是指国家赔偿法规定的下列案件:“(九)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根据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只有符合上述条件,即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才有提起国家赔偿的权利。在审理赵波诉黄某民事诉讼中,本院不存在上述违法行为,赵波以法院未送达举证通知,使其未能提出拟手术费用鉴定申请,而导致民事判决错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中规定的国家赔偿案件的范围;且案件一审判决后,经二审、再审、检察监督程序等法律程序,均认为本院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阐明原案件赵波主张的侵权赔偿不能证明黄某的行为与赵波患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不符合侵权法律关系构成要件,在不能确认侵权的情况下,赵波申请手术费鉴定缺乏基础,法院亦没有应当向当事人释明申请司法鉴定的法定义务,故本院并未给其权益造成损害,不应承担赔偿义务。综上,赵波申请本院国家赔偿的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一条第(九)项之规定,决定如下:驳回赵波的国家赔偿申请。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