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912刑初18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左某、张方启容留他人吸毒、非法持有毒品、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某,张方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12刑初181号公诉机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左某,无职业。2015年8月17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倪子燕,湖北若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方启(绰号启某),无职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5月27日刑满释放。2015年8月17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四看守所。被告人左某被控容留他人吸毒、非法持有毒品及被告人张方启被控贩卖毒品一案,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4月22日以武东湖检公诉刑诉(2016)127��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某及其辩护人倪子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张方启不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6日晚,被告人左某在其租住的本区左岭新城一社区15栋1单元304房间内,容留被告人张方启吸食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次日上午,被告人张方启在上述房间内,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将甲基苯丙胺片剂3颗贩卖给黄某;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甲基苯丙胺片剂2颗贩卖给涂某。随后,被告人左某容留涂某、黄某、严某等吸食上述片剂。同日14时许,公安机关在巡逻中对上述房屋进行检查,在客厅茶几上及角柜内共查获吸毒自制吸壶5个,从厨房内查获被告人左某的钱包一只,内装有甲基苯丙胺片剂206颗,甲基苯丙胺(××)21管和1袋等;从被告人张方启处查获含甲基苯丙胺片成分的粉末1管和甲基苯丙胺片剂2颗及涉案毒资等。涂某在此期间,趁机将其上述从被告人张方启处购买后剩余的1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与其另外携带的2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丢弃在客厅沙发上后被碾碎,也被公安机关发现后依法查获。经鉴定,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左某钱包中查获的毒品净重共计24.02克,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从被告人张方启处查获的毒品净重共计0.35克(其中片剂净重0.19克,白色粉末净重0.16克),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从涂某处查获的毒品净重共重0.45克,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经检测,被告人左某、张方启及涂某、严某、黄某尿液MMP均呈阳性。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的证据有:1、抓获及破案经过;2、涉案吸毒工具、毒品物证;3、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结果告知笔录等书证;4、毒品鉴定意见、尿液检测报告;5、搜查、辨认笔录及照片;6、证人涂某、黄某、严某及陈某的证言;7、被告人左某、张方启的供述及辩解、同步录音录像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左某提供场所,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且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共重24.02克,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应当分别以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方启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825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方启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被告人左某、张方启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左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左某当庭认罪,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6日晚,被告人左某在其租住的本区左岭新城1社区15栋1单元304房间内,容留被告人张方启吸食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2015年8月17日上午,被告人张方启在上述房间内,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将甲基苯丙胺片剂3颗贩卖给黄某;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甲基苯丙胺片剂2颗贩卖给涂某。随后,被告人左某容留吸毒人员涂某、黄某、严某在房间内吸食毒品。2015年8月17日14时许,公安机关在巡逻过程中对上述房屋突击搜查,将房屋内的上述人员抓获,并在厨房的灶台上发现女式包1个,从该包内起获被告人左某持有的涉案甲基苯丙胺片剂204颗和塑料管包装的甲基苯丙胺晶体颗粒21支及塑料袋包装的甲基苯丙胺晶体颗粒1袋、从该室电脑房内起获被告人左某持有的涉案甲基苯丙胺片剂2颗、从该室客厅茶几上及客厅靠南面的角柜里起获被告人左某持有的吸毒工具吸壶5个;从被告人张方启处起获涉案甲基苯丙胺片剂2颗和塑料管包装的甲基苯丙胺粉末1支及其贩卖毒品所得人民币250元。期间,吸毒人员涂某趁机将其从被告人张方启处购买后吸食所剩余的甲基苯丙胺片剂1颗及其自己携带的甲基苯丙胺片剂2颗(均由1根塑料管包装在内)丢弃于客厅沙发上,并坐压致该3颗甲基苯丙胺片剂碎裂成粉末��后被公安机关起获。经鉴定,被告人左某持有的涉案甲基苯丙胺片剂计206颗(净重19.5克)、塑料管包装的甲基苯丙胺晶体颗粒21支(净重1.32克)、塑料袋包装的甲基苯丙胺晶体颗粒1袋(净重3.2克),共计净重24.02克;被告人张方启持有的涉案甲基苯丙胺片剂2颗,净重0.19克(计每颗0.095克)、塑料管包装的甲基苯丙胺粉末1支(净重0.16克),共计净重0.35克;吸毒人员涂某持有的涉案塑料管包装的甲基苯丙胺粉末1支,净重0.45克。上述涉案甲基苯丙胺共计净重24.82克。另查明,被告人张方启贩卖给黄某、涂某的共计5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与所起获的被告人张方启持有的2颗甲基苯丙胺片剂(经鉴定,净重0.19克,计算得出每颗净重0.095克),属同类甲基苯丙胺片剂,经计算,该7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净重0.665克;所起获的被告人张方启持有的塑料管包装的甲基苯丙胺粉末1支净重0.16克。综上,被告人张方启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净重0.825克。2015年8月17日至18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左某、张方启及吸毒人员涂某、严某、黄某分别进行了是否吸食毒品的尿液检测,其检测结果均为MMP呈阳性,证实其均吸食了毒品。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及破案经过,证明:2015年8月17日14时许,公安民警在巡逻过程中对左岭新城一社区15栋1单元304室进行检查,将被告人左某、张方启抓获归案,并起获涉案毒品,还查获吸毒人员涂某、黄某、严某。2、吸毒人员的证言(1)证人涂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17日11时许,左某打电话叫我去吃饭,我和女朋友陈某一起来到左岭新城1社区15栋1单元304室。在室内,我看到有左某、张方���和另外两个男子,左某给了陈某50元去买菜。我不知道左某和张方启是什么关系,我每次去304室,张方启也总在房间里。接着,我看到茶几上有几个吸壶,我以前也在这吸食过麻果,于是,我给了张方启100元,意思就是买2颗麻果,因为我以前也向他买过麻果,我给钱就是买麻果的意思,我们都心里有数。张方启就从裤子荷包里拿出一个小袋子,从里面拿出2颗麻果给我了,里面还留有几颗(具体几颗我没看清),然后,张方启把钱放进他的裤子荷包里了。我用茶几上的吸壶吸食了1颗麻果,我看到左某也吸食了1颗麻果。然后,我将买来的另一颗麻果和我自己带来的2颗麻果都放进一个塑料管子里,然后装进自己的荷包。我吸食麻果时,左某也看到了。后来,陈某买菜回来了,饭做好后,我们一起吃饭。刚吃了一半就有人敲门,不知是谁把门打开了,警察就进来了。我���人不注意将荷包里装有3颗麻果的塑料管子丢在沙发上,然后坐在沙发上,但还是被警察查获了,由于管子被我的身体压住了,麻果都成粉末状了。(2)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17日11时许,我来到左岭新城1社区15栋1单元304室。我进去后看到张方启和其他几个人。我和张方启来到了304室里的婴儿房,房里有个电脑桌,桌上有电脑。我掏了150元给张方启,张方启给了我3颗麻果,还递给我一个自制的吸壶,我用吸壶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了这3颗麻果。后来,他们喊我吃饭,我才从婴儿房出来,我吸食麻果时,没有人进入婴儿房。出来以后,我看到张方启、涂某、一个我不认识的男子和年轻女子、左某。吃饭时,警察就进来了。我通过打牌认识了张方启,知道他卖麻果,左岭新城1社区15栋1单元304室的房子是左某的。我不清楚左某和张方启是什么关系,左某知道我在她家的婴儿房里吸食麻果,她没有制止我吸食麻果。(3)证人严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17日11时许,我去左岭新城办事,左某打电话要我去她家。我进房时,房里有左某、张方启、黄某、涂某和涂某的女朋友“小陈”。我看到客厅茶几上有几个吸壶,我就把吸管里的残留物刮在锡纸上,然后吸食了,左某看到了我吸食毒品,她还说:“你也吸这个?”。我在客厅没有看到有别人吸毒。过了大半个小时,有人敲门,我去把门打开了,警察进来了。警察在厨房里找出一个黑白格子相间的包,从里面找到了一些毒品麻果,我不知道这个包是谁的,但在警察进入房间后,我们当中没有人进过厨房。3、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17日11时许,我和我男朋友涂某一起去了左岭新城1社区15栋1单元304室,这是左某租的。房间里有左某、张方启,还有两个我见过的人,但叫不出名字。没有坐多久,左某给了我50元要我去买菜,我买完菜后就去了304室的厨房洗菜,左某就开始炒菜。然后,我就去客厅跟其他人一起聊天,之后我们开始吃饭,没多久警察就来了。警察在房间厨房里查获了一个女士黑白格子的女士包,包不是我的,我进厨房的时候没有注意到这个包。14日18时许,我和涂某也一起去了304室,当时涂某给了张方启100元,张方启给了涂某2颗麻果。然后,涂某开始吸食麻果,我也吸了几口。吸毒用的壶和锡纸之类的工具都是茶几上摆好的,去了可以直接用,我们吸食完了以后就走了。4、证人张某(系左某的前夫)的证言,证实:左某现在住的房子是我租来给两个小孩住的,小孩在外上学,只有休息的时候才回来,平时就是我前妻左某住。涂某和陈某不是和我合租的人,他们只是临时借住,张方启在左岭新城有房子住,只是经常来串门。房屋有租赁合同,房东一直在浙江打工,至今未回来,无法联系。房屋租赁合同与证人张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出租方熊良俊将其位于左岭新城1社区15栋1单元304室租赁给证人张某居住。5、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搜查证、办案说明及照片,证明:2015年8月17日,公安机关对本区左岭街左岭新城1社区15栋1单元304室进行搜查,在厨房的灶台上发现女式包1个,从该包内起获被告人左某持有的涉案甲基苯丙胺片剂204颗和塑料管包装的甲基苯丙胺晶体颗粒21支及塑料袋包装的甲基苯丙胺晶体颗粒1袋、从该室电脑房内起获被告人左某持有的涉案甲基苯丙胺片剂2颗、从该室客厅茶几上及客厅靠南面的角柜里起获被告人左某持有的吸毒工具吸壶5个;从被告人张方启处起获涉案甲基苯丙胺片��2颗和塑料管包装的甲基苯丙胺粉末1支及其贩卖毒品所得人民币250元;从室内吸毒人员涂某处起获涉案塑料管包装的甲基苯丙胺粉末1支。公安机关对上述被起获的涉案物品进行了扣押,还对被告人左某指认其所持有的物品情况进行了拍照取证,被告人左某对照片进行了确认并签字捺印。6、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武公禁毒技检字(2015)第JD1883号毒品检验鉴定书、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经鉴定,被告人左某持有的涉案甲基苯丙胺片剂计206颗(净重19.5克)、甲基苯丙胺晶体颗粒21支(净重1.32克)、塑料袋包装的甲基苯丙胺晶体颗粒1袋(净重3.2克),共计净重24.02克;被告人张方启持有的涉案甲基苯丙胺片剂2颗(净重0.19克)、塑料管包装的甲基苯丙胺粉末1支(净重0.16克),共计净重0.35克;吸毒人员涂某持有的涉案塑料��包装的甲基苯丙胺粉末1支,净重0.45克。上述涉案甲基苯丙胺共计净重24.82克,均已上缴入库。公安机关将上述鉴定意见依法告知了当事人。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1)证人涂某从事先准备的编号1-10号照片中,指出7号(被告人张方启)就是贩卖毒品给自己的人。(2)证人严某从事先准备的编号1-10号照片中,指出9号(被告人左某)就是看见自己吸毒的被告人左某。(3)证人陈某从事先准备的编号1-10号照片中,指出7号(被告人张方启)就是涉案的被告人张方启。8、现场检测报告、吸毒检测结果告知笔录及尿液检测板对尿样检测,证明:2015年8月17日至18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左某、张方启及吸毒人员涂某、严某、黄某分别进行了是否吸食毒品的尿液检测,其检测结果均为MMP呈阳性,证实其均吸食了毒品。上��被检测人员均对检测结果表示无异议。9、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张方启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5月27日刑满释放。10、被告人左某、张方启的基本身份信息材料,证明:被告人左某、张方启犯罪时已成年。11、被告人左某供述:我住武汉市左岭新城一社区15栋1单元304室。我和张方启只是朋友关系,他追求我,我们经常见面,但没有金钱上的来往,我也没有替他保管物品。张方启不住在我家,他有自己的住房。2015年8月16日20时许,我采用锡纸烫吸的方式,用自制的吸壶吸食了两颗麻果,张方启也吸食了麻果。2015年8月17日,在我家吸毒的有涂某、黄某、严某。吸毒的壶是涂某和黄某在我家客厅里制作的,当时我就在客厅和厨房来回走,就看到涂某、严某���客厅里吸毒了,黄某制完吸壶后就到我家一间电脑房里去了,所以我没有看见他吸毒,但我闻到了吸食毒品麻果的香味。我不知道他们吸食的麻果是哪里来的。张方启在我家里吸食过两次毒品,第一次是帮我搬家时吸食过麻果,第二次帮我搬床时吸食过一次麻果。黄某在8月份也在我家吸食过两次麻果,涂某在我家也吸食过二三次麻果,严某此前没有在我家吸食过毒品。警察来了后,从厨房的灶台上查获了我的钱包,钱包是我起床后从房间带到厨房去的。钱包里的毒品麻果是我放进去的,这些麻果是我于2015年8月17日12时许,在左岭简朴寨餐馆门口,从一个50多岁的男子处花了7000元买的,我没有数具体多少颗。警察从电脑房搜出来的2颗麻果,也是我的。因为朋友帮我搬家,我就用麻果招待了涂某、严某和黄某。警察扣押了我的2696元,是我自己的钱,跟毒品没有关系��我的儿女每月给我1000元,我也打点零工赚点钱。12、被告人张方启供述:我和左某是一般朋友,我在追求她,但还没成功。我住在左岭1社区7栋1504室,房子是我父亲的,我一直住着。我平时经常去左某家,我曾两次碰到过有人在她家吸食麻果,她家有吸食毒品的工具。2015年8月16日20时许,我在左某位于左岭新城1社区15栋1单元304室的家中吸食了3颗麻果。麻果是我叫左某帮忙买的,我给她500元,她出去了一趟,回来就给了我10颗麻果。23时许,我在客厅里面吸食了三颗麻果,吸食毒品的工具是房间客厅茶几上本来就有的,我直接拿来用了。左某当时在房里忙,但她知道我在客厅吸食毒品。16日晚,我在左某家过夜了。17日11时许,我醒来后,看到黄某、涂某、严某、陈某坐在客厅里。黄某跟我去了左某家有电脑的那间婴儿房里,他问我有没有麻果,��回答有。接着,他就掏出150元(一张100元面值,一张50元面值)给我,我就从左某给我买回来的一袋透明塑料袋装的10颗麻果中,拿出3颗给了黄某,然后,我从客厅茶几上拿了一个自制的吸壶给他吸毒用,之后我就离开婴儿房去了客厅。涂某在黄某找我买麻果后没多久,也找我买2颗麻果,他给了我100元,我从裤子荷包里拿出那袋麻果,从里面倒出2颗装入一个吸管里给了他,之后我就回房了,我不知道涂某在哪吸的毒。左某当时在家,肯定知情,因为这也不是第一次有人在她家吸食毒品了,我还看到严某也吸食了毒品。左某不知道我卖麻果的事,她也没看到我卖麻果,她以为帮我买的麻果是我要自己吸食的。后来,我们就在一起吃饭,警察就来了。我卖给黄某、涂某共5颗麻果,加上我自己吸食了3颗麻果,还剩2颗麻果,这2颗就放在我的口袋里,后来被警察搜出来了���民警还将我自己带来并放在口袋里的一根吸管装的麻果粉也搜出来了。我被民警扣押的645元里有250元是我卖麻果所得,另外的395元是我自己的钱。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提供场所,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左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24.02克,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张方启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82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方启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左某在判决宣告前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左某当庭认罪,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左某、张方启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当庭认罪的认罪态度,结合公诉机关当庭发表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左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2017年5月16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方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2016年8月16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三、涉案违禁品甲基苯丙胺24.82克予以没收。四、吸毒工具吸壶5个予以没收。五、被告人张方启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5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俞 飞人民陪审员 何承武人民陪审员 卢建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谢凤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