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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民初32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苏州常河标识有限公司与侯小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常河标识有限公司,侯小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3211号原告苏州常河标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北厍社区厍星路。法定代表人xxx,经理。被告侯小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运河路8号。负责人xxx。委托代理人x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州常河标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河公司)与被告侯小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金玲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河公司法定代表人xxx、被告侯小双、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院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常河公司法定代表人xxx、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小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河公司诉称,2016年1月19日18时58分左右,被告侯小双驾驶车牌号为苏e×××××小型客车在吴江北厍社区常河标识厂区内行驶时,碾压到厂区内的标识,造成原告标识受损。嗣后,苏州市吴江区交巡警大队作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侯小双负事故全责。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现原告常河公司要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7919元、交通费500元,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所涉受损标识经被告公司定损3517.60元,去除零头后为3500元。原告法定代表人xxx已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字确认受损标志的修理费价格按保险公司定损为准,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予承担。交通费不属于财产损失的范围,被告保险公司同意赔偿原告财产损失3500元。被告侯小双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损失的金额其不清楚。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9日18时58分左右,侯小双驾驶车牌号为苏e×××××小型客车在吴江北厍社区常河标识厂区内行驶时,由于疏忽观察,碾压到厂区内的标识,造成标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1月19日,苏州市吴江区交巡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侯小双负事故全部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2016年1月25日,经双方共同请求调解达成一致,当事人侯小双赔偿标识的修理费(价格按保险公司定损为准),双方当事人签字后就此结案。苏e×××××小型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法定代表人在庭审中陈述,发生事故后3-4天,保险公司通知其定损金额3500元。2016年2月初,其将本案所涉的受损标识处理卖掉,目前该受损标识已经无法查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照片,被告提供的照片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财产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所涉标识的损失金额,原告主张按照本案所涉标识重作的费用计算财产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按照保险公司定损金额计算。本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后,对受损标识的损失确定双方可以自愿协商,也可以共同委托第三方进行评估或鉴定。原、被告双方对受损标识的损失无法达成一致,因受损标识已被处理且无法查找,不具有评估鉴定损失的条件,故对本案所涉标识的损失无法交由第三方评估或鉴定,仅凭原、被告庭审中提供的照片等亦无法确认本案所涉标识的实际损失金额。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财产损失17919元证据不足,本院酌情参照被告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确认涉案标识损失为3517.60元。原告主张二次送货造成的交通费损失5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侯小双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超过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等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3517.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苏州常河标识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3517.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苏州常河标识有限公司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账号:07xxxx93,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二、驳回原告苏州常河标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元,由被告侯小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苏州常河标识有限公司。被告侯小双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苏州常河标识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审 判 长  周金玲人民陪审员  倪炳荣人民陪审员  徐彩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 员代  玲 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