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8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王友莲诉齐瑞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友莲,齐瑞贤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8民初114号原告王友莲,女,1970年4月17日出生。被告齐瑞贤,男,1967年11月29日出生。原告王友莲与被告齐瑞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凤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郭福春、吕书芸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友莲出庭参加诉讼。被告齐瑞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友莲诉称:2013年7月11日,我与被告齐瑞贤达成口头房屋买卖协议,约定我购买被告建设施工的密云镇X小区X号楼盘的其中一套楼房,当日交付给被告订金2万元整,之后与被告失去联系,现起诉要求:1、被告返还我订金2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及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齐瑞贤未作本案的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1日,原、被告达成口头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原告王友莲购买被告齐瑞贤建设施工的密云镇X小区X楼盘的其中一套楼房,原告于当日交付给被告齐瑞贤订金2万元整。之后,原告与被告失去联系。现王友莲起诉要求:1、被告齐瑞贤返还给原告王友莲订金2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及公告费由被告齐瑞贤承担。上述事实由,有原告陈述,订金收条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自愿达成口头房屋买卖协议,不违法法律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照约全面履行。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被告齐瑞在收取原告王友莲购房订金后,失去联系,不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原告买房目的不能实现,齐瑞贤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应返还原告订金;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万订金的利息一节,因订金性质属于预付款性质。因此,被告还应当赔偿占用资金的利息,利息计算标准本院酌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齐瑞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之日解除原告王友莲与被告齐瑞贤在二0一三年七月十一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二、被告齐瑞贤返还原告王友莲订金二万元整并赔偿该订金利息(从二0一三年七月十一日起至二0一六年六月十三日止的利息,利率标准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被告齐瑞贤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齐瑞贤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凤国人民陪审员 郭福春人民陪审员 吕书芸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颖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