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21民初260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白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白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1民初2608号原告赵某某,女。被告白某甲,男。原告赵某某诉被告白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孟根其其格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04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白某乙。婚后被告不珍惜夫妻感情,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并对我实施家庭暴力、进行辱骂,我与被告于2016年3月15日开始分居至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一)要求与被告离婚;(二)要求婚生子白某乙归被告抚养;(三)家庭财产一辆轿车归被告;(四)外债,买车所欠4万元由被告偿还;(五)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白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白某甲于2010年4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白某乙,婚生子白某乙现与被告白某甲共同生活。庭审中,原告在本案中放弃主张第三、四、五项诉讼请求。原告赵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递交三份证据,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的事实;证据2、户籍信息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子女情况及婚生子白某乙的自然情况;证据3、调证申请书一份,放弃列举证据3。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赵某某递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白某甲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白某甲在共同��活期间,本应互敬互谅,共同创造幸福生活,但双方不注重培养夫妻感情,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对原告赵某某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自认本人没有稳定的工作,也没有其他经济来源,且婚生子白某乙现与被告白某甲一起生活,故原、被告的婚生子白某乙与被告白某甲共同生活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对原告要求婚生子白某乙由被告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赵某某应承担抚养费的方式承担抚养义务。被告白某甲未答辩、未举证、未到庭参加诉讼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白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白��乙,由被告白某甲抚养,原告赵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于每年12月20日前给付,从2016年6月1日给付至婚生子白某乙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根其其格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萌 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