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2刑初118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蒋国绍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国绍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刑初118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国绍,男,197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高中文化,务工,住道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0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25日被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6〕1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国绍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敏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国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2月9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蒋国绍饮酒后驾驶车牌号湘M.XXX**小客车行驶至东莞市大朗镇长富中路89号路段时,该车车头与黄某停放在路边的车牌号粤S.XXX**小轿车车尾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协商赔偿未果,黄某报警,蒋国绍留在现场等候处理。经检验,蒋国绍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84.49mg/100ml。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蒋国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不负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蒋国绍赔偿被害人黄某修车费用1000元,黄表示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蒋国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确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蒋国绍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国绍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蒋国绍判处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蒋国绍对公诉机关建议的量刑没有提出异议。根据现行刑法规定,犯危险驾驶罪的,判处拘役,并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蒋国绍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但鉴于其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且事后妥善处理赔偿事宜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蒋国绍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等,对其适用缓刑足以达到惩罚的目的,本院依法决定对被告人蒋国绍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有据,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国绍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80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云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 杰第2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