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民申105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刘孝友与浙江欧品工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孝友,浙江欧品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民申105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孝友,男,198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汉阴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欧品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武义县深塘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施新革,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刘孝友为与被申请人浙江欧品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品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金民终字第16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孝友申请再审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职工因伤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工作待遇。刘孝友因公致残经鉴定已构成二级伤残,因此,不允许用人单位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武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违背法律规定,强行调解达成仲裁调解书,解除双方间劳动关系,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予撤销。(二)原仲裁调解书遗漏二级伤残劳动者的生活护理费、养老保险费。综上,刘孝友请求再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了职工因工伤致残被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并享受一定待遇,但并未规定在双方自愿前提下也不得解除劳动关系。刘孝友在仲裁程序中有律师为其代理,其对相关法律规定和自己的权利应当知晓。在上述条例明确规定可以保留劳动关系的情形下,刘孝友仍选择请求解除与用人单位间的劳动关系,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本案双方在仲裁阶段达成调解协议,一致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武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根据双方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依法作出武劳仲裁字(2013)第372号仲裁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刘孝友在仲裁调解书生效并实际履行后,又以“仲裁调解书有误,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故一、二审驳回刘孝友的起诉正确。综上,刘孝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孝友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贾黎文审 判 员 王红根代理审判员 徐济时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