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802刑初20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802刑初204号公诉机关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3月28日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2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以崆检刑诉(2016)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媛媛、书记员周楷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本区西景园“真功夫火锅店”内趁被害人宋某不备,盗得其放在一楼餐桌上的金色苹果6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为5100元)后逃离。破案后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西大街派出所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认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附照片及发还清单、手机凭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现场辨认笔录;证人周某、白某的证言,被害人宋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在侦、审中的供述及平凉市崆峒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等证据,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对被害人的损害已减轻,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量刑情节认定意见,与本院确认事实一致,可予以采纳。对其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及量刑事实,亦可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10000元。(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旭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樊高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