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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83民初121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张秀英与康亮、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英,康亮,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83民初1214号原告张秀英。委托代理人刘媛。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康亮。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友谊南大街122号振头大厦9层,组织机构代码为67416665-6.法定代表人康洁,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朝阳,系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张秀英与被告康亮、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英委托代理人刘媛、被告康亮、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朝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秀英诉称,2016年3月24日18时30分许,被告康亮驾驶车牌号为冀A×××××号低速货车将原告撞伤,致使原告住院11天,给原告造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0000元。另查,被告康亮驾驶的冀AG706**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晋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晋公交认字【2016】第502号)事故证明.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2、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清单、门诊票据。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情况及治疗花费情况。3、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误工证明、税务登记表、工资表、户口本、劳动合同。证明原告和护理人的误工情况及误工人工资情况。4、交通费单据。证明交通费用。被告康亮辩称:冀A×××××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提供证据如下:冀A×××××号货车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2、冀A×××××号货车行驶证一份。康亮的驾驶证一份。康亮的从业资格证一份。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A×××××号货车在我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在核实肇事司机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4日18时30分许,被告康亮驾驶冀A×××××号普通低速货车,顺小西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四常道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张秀英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张秀英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晋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晋公交认字【2016】第50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康亮、张秀英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晋州市人民医院治疗10天。另查被告康亮驾驶的冀A×××××号普通低速货车在永诚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关于赔偿项目及数额:1、医疗费6200元;原告提供有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0天=1000元;3、营养费30元×10天=300元;4、误工费40元×90天=3600元;5、护理费100元×60天=6000元;原告提供有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表予以证实,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予以认可。6、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其交通费200元。7、本院酌情确定财物损失费损失1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及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系因非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各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原告张秀英与被告康亮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医疗费6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36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200元;财物损失费100元。上述损失费用均未超出交强险各项限额范围,故此,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秀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物损失费损失共计17400元。上述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康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贞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