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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20民初140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璧山支行与程福琴,廖宗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璧山支行,程福琴,廖宗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20民初140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璧山支行,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文风路140号,组织机构代码90394943-6。负责人曾庆平,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邓翔,男,198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程福琴,女,197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代理人袁静,重庆弘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宗成,男,197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代理人袁静,重庆弘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璧山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璧山支行)与被告程福琴、廖宗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箴恒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翔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袁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璧山支行诉称:2012年2月9日,被告程福琴向原告申请信用卡。2012年2月18日原告批准了程福琴办理农行信用卡,信用额度200000元。账单结账日为每月17日,还款日为次月10日。被告从2012年4月3日开始使用信用卡,截至2016年1月27日程福琴共欠本金199477.8元及利息12498.91元、滞纳金3095.45元。原告从2015年11月13日多次催告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程福琴立即向原告偿还所欠借款本金199477.8元及利息12498.91元、滞纳金3095.45元(计算至2016年1月27日);2、被告程福琴以所欠款项为基数,从2016年1月27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及最低还款额百分之一的滞纳金向原告支付利息和滞纳金至欠款清偿为止;3、原告对程福琴所有的产权证号为xxx房地证xxx字第xxx号、xxx房地证xxx字第xxx号的房地产,对被告廖宗成所有的车牌号为渝x**的汽车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廖宗成对程福琴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程福琴、廖宗成答辩称:对拖欠的本金无意义,原告诉请的利息、滞纳金超过了月利率2%的最高限额,被告不予认可。原告的第三项诉请的财产均未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不享有优先受偿。二被告是夫妻,涉案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经审理查明:被告程福琴、廖宗成系夫妻。2012年2月9日被告程福琴向原告农行璧山支行申领1张信用卡,被告在信用卡申请资料中表明已阅读并同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原告规定,信用卡透支的,从上一个月的18日至当月17日为一个结账周期,还款日为下一个月的10日;持卡人未能在还款日前全额还款的,从透支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同时还应以上一个结账周期的透支金额的1‰计付滞纳金。从2012年4月3日起程福琴开始使用原告发放的信用卡,但从2015年10月10日开始程福琴未按规定还款,截至2016年1月27日程福琴拖欠本金199477.8元,利息12498.91元,滞纳金598.44元。原告催告被告还款未果,故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被告的信用卡申请资料1份、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1份、涉案信用卡使用记录6页、当事人陈述佐证,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程福琴向原告农业银行璧山支行申领信用卡,而原告向被告发放信用卡,双方间实际已形成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照约定使用信用卡,及时归还借款。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应当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即原告诉请的滞纳金),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债务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廖宗成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被告间没有担保的约定,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福琴、廖宗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璧山支行借款本金199477.8元、逾期利息12498.91(截至2016年1月27日,从2016年1月28日起以199477.8元为本金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至本金还清之日,利随本清)及滞纳金598.44元(截至2016年1月27日,从2016年1月28日起每月增加199.48元)。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璧山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6.08元减半收取2263.04元,由被告程福琴、廖宗成承担(限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所确认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算。代理审判员  张箴恒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婉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