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民辖终21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丁勇与南通恒钢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通恒钢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丁勇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9民辖终2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恒钢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外环北路228号。法定代表人胡建斌,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勇。上诉人南通恒钢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恒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丁勇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2016)苏0924民初154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4日,丁勇(乙方)与南通恒钢公司(甲方)签订《工程机械购销暨租赁合同》,约定丁勇以94.5万元的价格向南通恒钢公司购买型号为SK200-8的全液压挖掘机一台。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贷款。合同第四项“关于乙方违反银行借款合同约定,应承担的责任”第(一)条约定: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付银行借款,如乙方累计三个月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分期付款方式和期限支付银行借款,则乙方与甲方的关系由对工程机械的购销关系转为租赁关系,乙方所购工程机械的所有权转移给甲方,抵押权人仍为银行。嗣后,丁勇因自2011年6月起未按约偿还银行贷款,致南通恒钢公司代丁勇向银行偿还贷款本息653468元。南通恒钢公司于2015年6月10日诉讼至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要求丁勇偿还担保款494968元、逾期还款利息及律师费。该院审理后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2015)港商初字第002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丁勇偿还440968元以及利息损失。因丁勇未按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南通恒钢公司遂向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2015)港执字第0069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丁勇所有的一台型号为SK200-8的挖掘机。又于2015年12月26日作出(2015)港执字第00693-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丁勇所有的一台型号为SK200-8的挖掘机。一审另查明,2013年3月23日,丁勇停放在射阳县射阳港对虾养殖二公司王德山塘口的挖掘机被他人拖走。案涉的型号为SK200-8的挖掘机现停放在南通恒钢公司的场院内。一审中,丁勇明确其诉请的请求权基础为侵权,理由为南通恒钢公司未经丁勇同意,将挖机拖走了。一审法院认为:返还原物纠纷是指权利人请求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人返还该物的纠纷。动产返还纠纷应根据当事人之间产生返还请求权基础的法律关系确定管辖。本案中,丁勇明确其诉请的请求权基础为侵权。法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丁勇所述的侵权行为发生在射阳县,故射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南通恒钢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南通恒钢公司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属于恶意诉讼行为,其明知案涉标的物被南通港闸区人民法院依法查封扣押的情况下,仍然提起返还原物诉讼,系在不同法院之间提起诉讼以规避执行的行为;本案应属于合同纠纷而不属于侵权纠纷,上诉人因合同约定而具有正当的权利来源,并非不特定第三人对被上诉人合法权益的侵害;即使本案中存在合同纠纷与侵权纠纷竞合的情形,由于丁勇仅有自述认为射阳港对虾养殖二公司王德山塘口作为侵权行为地的证据,丁勇本人及王德山的陈述并没有特别指向该案涉挖掘机,受案派出所对价值几十万元的设备丢失亦没有进行立案调查,这本身就不符合常理,故侵权人、侵权责任地均不能明确。故在本案相关纠纷已经通过南通港闸区人民法院进行拍卖程序的前提下,由该院审理本案是符合法律规定和有利于查清事实。请求二审撤销原审裁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丁勇在一审期间明确其诉请的请求权基础为侵权,理由是南通恒钢公司未经丁勇同意,将挖机拖走了。本案中,丁勇所述的案涉挖机被拖走的地点在射阳县境内,并有报警记录在卷予以佐证。故案涉侵权行为地发生在射阳,射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南通恒钢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南通恒钢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曦希代理审判员 唐艳玲代理审判员 高 翔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珺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