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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81执109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姜剑,郭凤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881执1098号申请执行人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江山市江滨路188号。组织机构代码:14788318-6。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吉敏敏,女,1988年3月7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工,住浙江省江山市。被执行人姜剑,男,197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江山市。被执行人郭凤艳,女,1978年6月1日出生,满族,农民,户籍地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县。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姜剑、郭凤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的(2015)衢江商初字第90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姜剑、郭凤艳支付其为毛武华担保的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姜剑、郭凤艳下落不明,经本院查询金融理财、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工商等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姜剑、郭凤艳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姜剑、郭凤艳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浙0881执1098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代理审判员 邱 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陆敏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