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622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蔡某某与洪某某、徐某1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洪某某,徐某1,徐某2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622民初49号原告蔡某某,男,汉族,1973年11月20日出生,江西省余江县人,住余江县。被告洪某某,男,汉族,1963年7月25日出生,江西省余江县人,住余江县。被告徐某1,男,汉族,1959年9月19日出生,江西省贵溪市人,住贵溪市。被告徐某2,男,汉族,1974年4月17日出生,江西省贵溪市人,住贵溪市。原告蔡某某诉被告洪某某、徐某1、徐某2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被告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1、被告徐某2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6月26日在徐某1家建房浇筑平台抬水泥时,由于搭建的模板突然坍塌,致使原告从平台上摔下致伤残七级,在医院住院治疗75天,导致腰部和骨盆骨折。原告于2014年曾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洪某某、徐某2、徐某1进行赔偿,最终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了鹰民一终字第174号判决书进行了终审判决。2015年12月1日,原告在鹰潭人民医院实施第二次手术,将固定骨头的钢板取出,住院7天,花去医疗费10454.69元。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后期医疗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3658.0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医疗票据复印件共六份,证明原告后期取钢板花费情况;2、交通费发票复印件共五份,证明原告交通费用情况;3、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终审判决的内容。被告洪某某答辩称,这个事是我和别人合伙的,法院判的我的那股我会出,别人的我不管,我没时间烦这个事,我愿意把法院判我的钱打到法院的账号上。被告洪某某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徐某1、徐某2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洪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无异议,表示自己知道,心里有数,愿意按照法院判的承担自己的那部分。被告徐某1、徐某2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洪某某均无异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徐某1家中建造房屋,经人介绍联系到被告洪某某,将房屋平台的水泥浇筑工程承包给被告洪某某施工,双方约定的施工价款为2000元,被告洪某某找来原告蔡某某等人一起施工,并与找来一起施工的人约定按总价款的四六分成,自己拿总价款的四成,另外六成由其他一起施工的人员平分。2014年6月26日,原告蔡某某和另外一人洪明海站在房屋三楼的模板上向平台上倾倒水泥时,由于所站的由被告徐某2搭建的模板突然倒塌,原告等人摔倒在地并受伤。原告受伤后被被告洪某某等人送往鹰潭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1月30日,原告蔡某某在鹰潭市人民医院住院进行后续治疗,进行腰椎及骶髂关节内固定物取出手术,共计住院7天,花费人民币9585.29元。2016年1月6日,原告蔡某某以后期治疗费为由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请求。本院认为,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费用,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造成原告蔡某某受伤的损害结果,其原因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被告徐某2所订制的模板支撑倒塌,这是主要原因;二是被告洪某某作为本案所涉及工程的承揽人,其没有相应的工程施工资质,且在吊混凝土到平台的过程中未注意安全隐患,这是造成本次事故的重要原因;三是被告徐某1订制三层平台,其选任上有一定过错;四是原告蔡某某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且有相当的浇灌水泥平台经验,其对自身的安全未尽一般意义上的注意义务。综合上述四个方面的原因,本院认为,被告徐某2应承担本案40%的责任,被告洪某某应承担本案30%的责任,原告蔡某某与被告徐某1各应承担本案15%的责任。原告要求的交通费177.4元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医疗费计算错误,应为9585.29元,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因原告蔡某某为农村户口,且无固定收入,又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因此其误工费应参照江西省2014年度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应为42203元÷365天×7天≈809.37元,护理费计算标准正确但计算方法错误,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原告方亦未提供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的明确意见,因此应当按照一人计算,应为100元×7天≈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每天30元,应为7天×30元=210元,营养费计算标准略高,本院酌情认定为每天15元,应为7天×15元=105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1587.06元,该损失应由原、被告根据各自过错程度分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蔡某某经济损失11587.06元的30%计人民币3476.12元;二、被告徐某1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蔡某某经济损失11587.06元的15%计人民币1738.06元;三、被告徐某2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蔡某某经济损失11587.06元的40%计人民币4634.82元;四、原告蔡某某剩余的经济损失由其自行承担;五、驳回原告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45元,原告蔡某某负担21.22元,被告洪某某负担42.43元,被告徐某1负担21.22元,被告徐某2负担56.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宝刚人民陪审员 周春娟人民陪审员 易凤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许 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