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民再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虞俊因与被王汉民、袁超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虞俊,王汉民,袁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民再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虞俊,男,198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宗军,青海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汉民,男,196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樊传友,方圆第四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袁超(系虞俊之母),女,195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宗军,青海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虞俊因与被申请人王汉民、原审被告袁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青民一终字第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2月2日作出(2016)青民申字第16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虞俊及委托代理人郭宗军、被申请人王汉民及委托代理人樊传友、原审被告袁超的委托代理人郭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月21日,王汉民起诉至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称,2013年,经朋友介绍其与虞友高(系袁超之夫、虞俊之父,2015年1月12日去世)相识,虞友高说其在青海省木里哆嗦贡玛煤矿(以下简称贡玛煤矿)有工程,但缺乏资金,如王汉民愿意投资,工程投产后对王汉民的投入按投资额分红或按借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不超过四倍给付利息。后经协商按第二种办法达成了口头协议,并一致同意所需资金全部从王汉民手中支取,单据经双方签字后由王汉民保存作为结算和还款依据。2013年8月起,王汉民陆续给虞友高、虞俊、袁超投入资金,有2014年8月王汉民与虞友高签字确认的《结算单》证实,包括:虞俊买车款822607元;虞俊签字支付的差旅费、小车年审费、业务��待费、机械租金52376元;袁超买车款120000元;盖板房支付414516元;虞友高签字支取2076131.4元,至2014年8月,共支付3485630.4元。2014年7月,因王汉民所借高利贷到期,从虞友高处以借款方式分数次要回1050000元,尚欠2435630.4元至今未付。虞俊从王汉民处支取现金874983元、袁超支取购车款120000元、王汉民支付板房款414516元,板房现由虞俊、袁超占有并使用,应是虞俊、袁超个人债务,应由二人归还。虞友高签字支取的1026131.4元都用于该工程,工程从2014年7月也由虞俊、袁超继续施工,收益也由其家庭共同所有和支配,对虞友高的债务,虞俊、袁超负有连带归还义务,请求虞俊、袁超连带偿还借款2435640.3元。虞俊、袁超辩称,王汉民与虞友高没有口头协议,也没有投资、借款关系,王汉民主张的款项是投资给青海百傲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百傲公司),应是百傲公司借款,数额为211万元,张瑜(系王汉民儿媳)是百傲公司会计。王汉民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虞友高与袁超系夫妻关系,虞俊是二人之子,虞友高于2015年1月去世。虞友高于2014年8月给王汉民出具一张《结算单》,内容为“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王汉民共计支付现金3485630.4元。王汉民、虞友高均签写‘属实’”。3485630.4元包括:虞俊购车款874983元、袁超购车款120000元、修板房费414516元、工地生活费22192.3元、其它支出1035178.6元、代付大美工程款828703.56元、代付西南建工集团工程款和人工工资190057元。2014年2月19日,王汉民为虞俊、袁超支付购车费用票据经虞友高签字确认,车辆分别登记在虞俊、袁超名下。2014年5月5日,百傲公司设立登记,虞俊、虞友高为股东,虞俊为法定代表人。2015年4月1日,虞��申请对总额为3485630.4元的有虞友高、虞俊、袁超签名笔迹的票据全部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5月7日,虞俊又仅申请对2014年2月19日购车费用单中虞友高、虞俊、袁超签字笔迹及《结算单》中虞友高的签字笔迹进行鉴定。王汉民申请对百傲公司工商档案《董事、监事、经理信息》中王汉民签字笔迹进行鉴定。2015年5月18日,青海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分别作出鉴定意见:3485630.4元的《结算单》、120000元的《费用报销单》、822607元的《费用报销单》3份单据中三处“虞友高”签名笔迹系虞友高本人所写;822607元的《费用报销单》中“虞俊”签名笔迹不是虞俊本人所写;120000元的《费用报销单》中“袁超”签名笔迹不是袁超本人所写;《董事、监事、经理信息》中“王汉民”签名笔迹不是王汉民本人所写。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双方当事人对3485630.4元是否为借款产生争议,皆因实际经办人虞友高离世致诸多事实无法核实所致。王汉民为证明3485630.4元借款真实存在,提交了有虞友高签名的支付现金3485630.4元的《结算单》及有虞友高、虞俊、袁超、王汉民签名的分项支付票据原件。虞俊不认可《结算单》及支付票据的真实性,认为王汉民是因任百傲公司监事职务便利而持有3485630.4元所有支出票据。经鉴定,确认支付现金3485630.4元的《结算单》上有虞友高的亲笔签名,由此可认定《结算单》的真实性,王汉民支付现金3485630.4元的事实真实存在且虞友高认可,证实王汉民与虞友高已将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的经济往来核算清楚。3485630.4元中包含的虞俊、袁超的购车款,虽经鉴定虞俊、袁超购车款《费用报销单》中“虞俊”和“袁超”签名笔迹不是本人所写,但以上2份《费用报销单》中有虞友高的亲笔签名,能够证实王汉民支付虞俊购车款874983元、袁超购车款120000元的事实。虞俊辩称王汉民因任百傲公司监事职务便利而持有3485630.4元所有分项支出票据,王汉民对此并不认可。就王汉民是否为百傲公司监事,经司法鉴定,《董事、监事、经理信息》中“王汉民”签名不是王汉民本人所写,据此不能认定王汉民在百傲公司任监事一职,确能证实王汉民是因支付各分项款而持有支付票据,虞俊此节辩解意见不能成立。虞俊、袁超对3485630.4元分项支付票据上虞俊、袁超、虞友高签名均不认可,在笔迹鉴定中又放弃除购车款外所有分项支付票据签名笔迹鉴定,现无证据证实3485630.4元分项支付票据中虞俊、虞友高签名不真实,所以经鉴定已确定《结算单》真实性的情况下,3485630.4元分项支付票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就王汉民支付给虞友高、虞俊、袁超的3485630.4元在无证据证实有其他经济往来���情况下,应认定为借款。虞俊辩称该款是百傲公司借款,并非个人借款,《结算单》上仅有虞友高签名并无百傲公司印章,3485630.4元涉及数笔支付票据上也是个人签名未加盖百傲公司印章,所以3485630.4元不能认定是百傲公司借款。关于3485630.4元借款是否已部分偿还的问题。王汉民提交5份借虞友高现金1049970元的借据原件,证明王汉民给虞友高以出具借据的方式,从虞友高处已拿回1049970元。虞俊认为除上述5份外,王汉民还于2014年7月20日、8月20日借虞友高现金911971元和129500元,共计1041471元,还有王汉民儿媳张瑜于2014年11月10日收取虞俊现金10000元。虞俊持有张瑜出具的收条内容为“收到虞俊现金10000元,系付前期从我处借款”,此款应是虞俊偿还张瑜的借款而非张瑜向虞俊的借款,不能认定为王汉民的借款。王汉民认可1041471元借据的真实性,但认为与虞友��结算时,虞友高将上述5张借据汇总后将5张借据原件退还了王汉民,王汉民又重新给虞友高出具了1041471元的借据,5张借据形成的1049970元与2张借据形成的1041471元实质上是同一笔款项,两笔款项相差的8499元是以物抵债的方式抵消。虞俊虽不认可王汉民的陈述,但无法解释借据原件为何由王汉民持有。从两组借据分析,1049970元与1041471元之间相差8499元,是否存在如王汉民所说以物抵债因经办人虞友高离世无法核实,但两笔款项数额相当,不能排除是同一笔款项的可能,按日常生活经验判断即使王汉民曾借虞友高1049970元,而借款的5张借据原件都在王汉民处,只有王汉民将款项偿还给虞友高后,虞友高才有可能将借据原件退还王汉民,故1049970元不能认定为王汉民未偿还借款,该款及10000元不应从3485630.4元中扣减。王汉民认可虞俊持有的2014年7月20日、8月20日借据的真实性,且认可已收到1041471元,该款应从总借款3485630.4元中扣减,王汉民还应收回借款2444159.4元。虞友高、虞俊、袁超是家庭关系,虞友高将从王汉民处借款经汇总为3485630.4元,从分项支付票据看分别用于家庭、公司经营活动,在此期间所借款项属虞俊、袁超、虞友高共同生活产生的共同债务,由于虞友高已去世,基于家庭生活关系产生的债务2444159.4元应当由虞俊、袁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8日作出(2015)宁民一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虞俊、袁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还王汉民借款2444159.4元。案件受理费26285元及案件保全费5000元由虞俊、袁超负担。虞俊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仅凭一张《结算单》认定王汉民支付给虞友高3485630.4元在法律上属于孤证。未查清王汉民将该笔款项支付给了谁、通过何种方式支付,涉案金额3485630.4元除《结算单》外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认定王汉民支付虞友高3485630.4元无事实根据;一审查明“3485630.4元包括虞俊购车款874983元、袁超购车款120000元、修板房费414516元、工地生活费22192.3元、其它支出1035178.6元、代付大美工程款828703.56元、代付西南建工工程款和人工工资190057元”也无事实根据。将本案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没有依据,虞友高与王汉民未订立任何协议,所有证据均不能证明存在借贷关系;虞俊、袁超未主张王汉民所借款项,一审合并审理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者驳回王汉民的全部诉讼请求。王汉民辩称,虞俊、袁超所述合伙关系不成立,应为借贷关系,王汉民实际支出了3485630.4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二审认为,处理本案的关键就是认定王汉民与虞友高之间的法律关系。一、关于虞俊、袁超提出的合伙关系问题。合伙关系存在于个人之间,要么有书面合伙协议、要么有口头协议,要双方认可或有证据证明,合伙人要共负盈亏、共担风险。一审中,虞俊认为王汉民主张的借款是百傲公司借款,不是个人借款,二审中虞俊、袁超又认为王汉民与虞友高之间是合伙关系,一、二审陈述相互矛盾,没有提交合伙协议,也没有提交其他足以认定双方是合伙关系、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证据。就如虞俊、袁超所述的合伙关系,但在从事承包、分包工程活动中没有王汉民参加。虞俊、袁超陈述双方合伙承包的是西部矿业的土石方剥离工程,没有书面合同,百傲公司成立后由百傲公司与西部矿业签订承包合同,百傲公司对外就双方合伙承包的工程与第三人吴良友、浙江优优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优优公司)等签订了分包合同,那么从虞俊、袁超的陈述中可以看出在具体的承包、分包过程中无王汉民参加,百傲公司的股东为虞俊、虞友高,王汉民并不是百傲公司的监事,那么该公司也与王汉民无关,故与西部矿业之间的土石方剥离工程是由虞友高、虞俊作为股东的百傲公司在从事承包、分包,并不是虞友高与王汉民承包、分包。虞俊、袁超关于王汉民与虞友高存在合伙承包西部矿业土石方剥离工程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二、王汉民主张的借贷关系能否成立的问题。��过以上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但虞俊、袁超在陈述合伙事宜、合伙份额比例中认可王汉民投入了3485630.4元,王汉民提交的其与虞友高签字确认的《结算单》也载明支出了3485630.4元,那么就是如何认定这3485630.4元的性质问题。王汉民为证明该3485630.4元的来源及组成,提交了经虞俊、虞友高签字确认或者单独经虞友高确认的凭据,该部分凭据由王汉民持有,一审中虞俊、袁超申请对所有凭据中虞友高、虞俊的签字进行鉴定,后又撤回了除两份费用报销单外其余凭据中签字的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二审中,虞俊、袁超也认可王汉民将3485630.4元支出投入到了其所认为的合伙承包的西部矿业土石方剥离工程中,而该工程一直由百傲公司在承包、分包,与王汉民没有关系,但虞友高从王汉民处支出了3485630.4元,王汉民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主体,由虞友高从其处支出3485630.4元,在虞俊、袁超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其他经济关系的情况下,应将王汉民实际支出的3485630.4元认定为借款。二审中,虞俊、袁超认为其在一审未主张王汉民的借款,一审法院却合并审理了,同时也表示如果二审法院认定王汉民与虞友高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则同意相互抵顶,故本案双方的相互借款可以抵顶,一审法院此节认定正确,应予维持。三、关于虞俊、袁超应否承担返还借款的问题。家庭共同成员为家庭共同利益对外承担的债务应为家庭共同债务,家庭共同成员应共同承担,债权人有权要求家庭共同成员共同偿还债务,家庭共同成员抗辩不承担责任需证明家庭共同成员对外所负债务为个人债务。一审关于虞俊、袁超承担返还借款责任的认定正确,应予维持。综上,虞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2015)青民一终字第11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285元由虞俊承担。虞俊申请再审称,1.原一、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适用法律错误。(1)认定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无事实依据。王汉民与虞友高2014年8月互向对方出具的结算单可以证明双方存在合伙关系。(2)虞俊与王汉民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王汉民在与虞友高合伙(贡玛煤矿土石方剥离工程)过程中直接参与了合伙事务的经营管理。2.虞俊二审提交的王汉民向虞友高出具的“结算单“符合“新证据”实质要件,二审未予认定,导致二审认定基础法律关系错误。3.虞俊、袁超承担实体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一、二审判决将虞友高出具的《结算单》涉及金额3485630.4元认定为基于家庭生活关系产生的债务与事实严重不符。(1)从该《结算单》分项支付来看,资金用于王汉民与虞友高合伙期间的涉案工程经营开支。(2)王汉民出示的虞俊、袁超购车款票据,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虞俊、袁超签名系伪造,且王汉民没有任何直接证据证明购车款由其支付。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被申请人王汉民辩称,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虞俊申请再审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1.认定双方存在合伙关系无事实根据。只有王汉民提供的证据注明为“结算单”,虞俊所提交的证据无“结算单”三个字。两份证据并未注明两人因合伙对投入的资金进行结算。2.虞俊所称王汉民和虞友高签写的《百傲公司一队方量核算》和虞友高书写的“结算单”可证实虞友高与王汉民合伙从事贡玛煤矿土石方剥离工程无证据证实。(1)上述两份证据超过了举证期限,不属于新证据,一、二审法院未审查,并无不当。(2)虞友高将该工程转让给他人的转让协议上只有虞友高一人签名,转让工程所取得的全部款项与王汉民无关。3.王汉民出示的证据均有虞友高签名,报销费用中大到给虞俊和袁超购买汽车,小到购买生活用品等都是生活开支。虞友高向王汉民的借款,部分用于虞友高工程欠款,部分用于其家庭三人共同生活开支,王汉民与虞友高存在借贷关系。原审被告袁超陈述的意见与虞俊申请再审意见一致。本院再审查明,王汉民、虞俊和袁超对王汉民在贡玛煤矿土石方剥离工程中实际支出3485630.4元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另查明,2013年11月18日,虞友高、夏成新和四川华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帆公司)签订《工程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华帆公司授权虞友高、夏成新在青海省成立华帆公司青海天峻分公司,承接青海省天峻县煤矿土石方项目。2014年5月24号,百傲公司和吴良友签订《木里哆嗦贡玛煤矿工程内部施工协议》。约定:百傲公司取得西部矿业天峻县木里哆嗦贡玛煤矿现有工地工程的土石方剥离,煤炭开采工程项目的施工,百傲公司将采剥工程的150米项目交吴良友独立经营。2014年6月15日,百傲公司和浙江优优公司签订《木里哆嗦贡玛煤矿工程内部施工协议》,约定:百傲公司取得西部矿业天峻县木里哆嗦贡玛煤矿现有工地工程的土石方剥离,煤炭开采工程项目的施工,百傲公司将采剥工程的150米项目交浙江优优公司独立经营。2015年2月6日,青海西矿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西矿能源)与百傲公司签订《青海西矿能源哆嗦贡玛矿区道路修筑、生活区场地平整、施工场地平整土石方工程》,工程期限为2013年8月5日至2014年8月5日。特别约定:鉴于本合同签约时相应的施工工作已经完成,经结算,双方共同确认本合同项下工程总价款为13960843.33元(土石方工程费12588173.33元,零星工程费1372670元)。结算款分三年支付:2015年支付50%、2016年30%、2017年20%。还查明,2013年10月至11月、2013年11月30日,王汉民在14份《大美华帆公司运费结算表》签写“属实”。1份《华帆管理人员10月份工资表》中与虞有高签写“属实,同意支付”。2014年5月29日、6月,王汉民在《工人工资明细》和《百傲公司管理人员薪资表》签写“属实”。2014年6月5日,王汉民在《西部矿百傲公司(打地皮)薪资表》与虞有高同时签写“同意支付”。2014年7月26日,王汉民和虞友高在《百傲公司一队方量核算》签写“属实”。2014年9月4日,王汉民在青海西矿能源使用水车、百傲公司使用装载机两份《机械设备调用签证单》签写“属实”。2015年1月7日,王汉民在浙江优优公司与百傲公司的《公棚房租费结算》中签写“属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汉民与虞友高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及虞俊、袁超应否连带偿还王汉民2444159.4元借款。本院再审认为,首先,2014年8月,王汉民和虞友高分别在内容为“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王汉民共计支付现金3485630.4元”的《结算单》和“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虞友高共计支付现金851589.1元”的单据中均签写“属实”,表明经双方结算,王汉民共向虞友高管理控制的贡玛煤矿土石方剥离工程出资3485630.4元,虞友高对王汉民出资3485630.4元的事实进行了确认。同时,双方对王汉民出资3485630.4元的事实以《结算单》的形式进行确认,表明虞友高不仅对王汉民以往出资3485630.4元事实的认可,也有对王汉民出资3485630.4元予以偿还的承诺。其次,王汉民支出的3485630.4元分项凭据,有虞友高、虞俊签字确认或有虞友高签字确认,均用于虞友高家庭管理控制的贡玛煤矿土石方剥离工程和虞友高、虞俊、袁超家庭生活支出。贡玛煤矿土石方剥离工程的承包、分包均没有王汉民的参与,工程的经营风险也与王汉民无关,王汉民为保证出借资金的安全,对虞友高提交的单据进行审核签字并予报销,最终形成王汉民共向贡玛煤矿土石方剥离工程出借资金3485630.4元的结算凭证。再次,2014年5月,百傲公司成立后,王汉民在《百傲公司一队方量核算》、《西部矿百傲公司(打地皮)薪资表》、西矿能源使用水车和百傲公司使用装载机的《机械设备调用签证单》及浙江优优公司与百傲公司的《公棚房租费结算》等单据中单独或与虞有高同时签写“同意支付”、“属实”等,��明王汉民参与了与百傲公司有关的工程量的核算、房租结算及工资发放等事宜,但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王汉民与虞有高就贡玛煤矿土石方剥离工程达成了合伙经营的意思表示。同时,虞俊、袁超在一审中认为王汉民主张的款项是借给百傲公司,二审中又认为王汉民与虞有高系合伙关系,王汉民与虞有高签字确认的3485630.4元《结算单》及分项支出凭据并无此款系百傲公司借款的意思确认或王汉民与虞有高系合伙关系的意思表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共负盈亏的民事法律关系。虞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王汉民与虞有高就贡玛煤矿土石方剥离工程达成了共同经营、共负盈亏的合伙意思表示。3485630.4元应确认为虞有高向王汉民的借款。关于3485630.4元借款已部分偿还的认定及虞俊、袁超应否共同偿还借款的问题,原一、二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综上,虞俊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5)青民一终字第118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毛旦审判员 文 宝审判员 陈 鸿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荣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