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701民初143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范秀芹与邢新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秀芹,邢新德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701民初1434号原告范秀芹,女,汉族,1968年8月4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博乐市,电话183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明(系原告范秀芹之夫),男,汉族,1968年3月9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博乐市。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邢新德,男,汉族,1968年10月3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博乐市。身份证号码,电话189XX****XX。原告范秀芹诉被告邢新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普丽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秀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明、被告邢新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秀芹的诉讼请求为:1、请判令被告支付医药费2507.58元,住院费88元,误工费5173.59元,交通费225元,伙食补助费775元,营养费775元,合计10316.1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协商,原告于2016年10月10日为被告在五一水库工地从事植树挖坑劳务,2016年10月20日上午原告不慎从高处掉落造成身体伤害,并于当日上午12时就诊于博州人民医院并住院治疗24天,出院后休息一周。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2170元,剩余的费用一直未支付,故起诉至法院。被告邢新德辩称,1、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事故发生的当天被告并未要求原告来被告承包的工地种树;2、事发当日是被告送原告去博州人民医院就诊,根据当时的检查结果和诊断证��原告的检查结果良好并无大碍;3、对原告起诉的各项费用和依据被告不认可。原告范秀芹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博州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博州人民医院医疗诊断证明书、博州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博州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博州人民医院医疗证明书、收条、农五师新华社区卫生服务站诊断证明书、处方单、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医院第五师新华社服务站门诊费票据、交通费用,拟证实:1、原告于2016年10月20日给原告从事植树挖坑工作掉落后造成身体损害到医院治疗花费的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医药费,住宿费原告没有票据。2、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被告邢新德对交通费票据不认可,认为原告起诉的交通费过高,且被告已经给付原告交通费100多元。对博州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历、医疗费、门诊费票据及被告出具的收条无异议。除了对正规医院出具的票据认可外,对诊所出具的处方单均不认可。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做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博州人民医院出具的病例、收费票据、收条、医疗证明书、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医院第五师新华社服务站门诊费票据,被告对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处方单,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处方单未加盖医疗机构的公章也未提供相应的医疗费的票据,本院不予确认。经原、被告辩称及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10月19日,被告邢新德在劳务市场找到原告范秀芹为其承包的万亩生态园挖树坑种植果树,双方约定挖一个树坑为2元。2016年10月20日原告范秀芹在上班的途中不慎摔倒在路边的坑里。原告范秀芹摔伤后被告邢新德拨打120将其送往博州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1、头部��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6年10月21日博州人民医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诊断为:唇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全休叁天。2016年11月16日,博州人民医院出具医疗证明书,诊断为:1、左乳肿物性质待查,左乳非哺乳期乳腺炎?左乳乳腺癌?2、左肾结石。全休壹周。2016年11月10日至2016年11月12日原告范秀芹在博州人民医院住院2天,花费医疗费828.96元。2016年10月21日至2016年11月23日期间原告范秀芹在博州人民医院花费门诊费791.92元。2016年11月14日原告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医院门诊花费门诊费507.7元。被告邢新德向原告范秀芹支付医疗费及工资合计2170元,该费用原告范秀芹未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博州人民医院的病例、疾病诊断证明书、门诊费票据、医疗费票据、收条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及原告范秀芹的要求被告邢新德赔偿各项费用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被告邢新德辩称其并未要求原告范秀芹第二天继续来其承包的生态园提供挖树坑劳务,但是被告邢新德也未明确告知原告范秀芹第二天不让其来继续挖树坑且被告邢新德向原告范秀芹出具的收条中明确表示有支付工资的费用,故对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其次原告范秀芹的要求被告邢新德赔偿各项费用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1、原告范秀芹要求被告邢新德赔付医疗费2507.58元,原告范秀芹提供博州人民医院的门诊费合计为786.92元,住院费为828.96元,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新华社服务站门诊费为507.7元,被告邢新德对此无异议,本院对医疗费2123.58元予���支持。2、原告范秀芹要求被告邢新德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775元(31天×25元/天),原告范秀芹住院2天,被告邢新德对计算标准无异议,本院对伙食补助费50元予以支持。3、原告范秀芹要求被告邢新德赔付误工费5173.59元(31天×166.98元/天),原告范秀芹住院2天,医嘱全休10天,误工期为12天,被告邢新德对计算标准无异议,本院对误工费2003.76元(12天×166.98元/天)予以支持。4、原告范秀芹要求被告邢新德赔付交通费225元,提供了交通费票据,但是未提供交通费明细,本院酌情认可50元。5、原告范秀芹要求被告邢新德赔付营养费775元,但是其未提供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对营养费775元本院不予支持。6、原告范秀芹要求被告邢新德赔付住宿费775元、住院费88元,但是未提供证据证实证实其主张,故对住宿费775元及住院费88元,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范秀芹主张的赔偿数额,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2123.58元(828.96元+507.7元+786.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2天×25元/天)、误工费2003.76元(12天×166.98元/天)、交通费50元,以上合计4227.3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新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范秀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227.34元(其中医疗费2123.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误工费2003.76元、交通费50元);二、驳回原告范秀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元,由原告范秀芹负担15元,由被告邢新德负担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普丽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戴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