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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27民初70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27民初703号原告李某某,女。委托代理人窦某某,陕西玖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某某,男。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彬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前不了解,婚后夫妻关系不睦。被告脾气暴躁,且常因琐事殴打原告。2015年2月23日被告因琐事在彬县紫薇广场殴打原告。2015年2月26日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审理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发出后,原、被告仍未和好,继续保持分居的生活状态。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返还陪嫁物。被告秦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后两人去北京打工,期间偶尔因琐事发生过争吵,被告并未殴打原告,现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请求原告返还被告彩礼及“四金”(耳饰一付、耳钉一付、项链一条、戒指一个),分割两人配婚钱40000元。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彻底破裂;2、原、被告配婚钱如何分割。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2015)彬民初字第0041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夫妻感情破裂。被告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提供证据如下:1、原、被告之间短信记录一份,证明2015年1月26日原告与其他男子出轨;2、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在北京租房,房租由被告支付。原告质证意见为,证据1证明双方感情不和。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短信记录,不能直接证明原告出轨的事实,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租赁合同与其证明目的无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2月经人介绍订婚,2014年5月12日在彬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5月18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夫妻共同在北京打工,经常为琐事发生吵闹。2014年6月7日因被告回家较晚,两人发生争吵。2014年11月26日原、被告两人因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2月23日原、被告因琐事在彬县紫薇广场发生争吵、撕扯,自此夫妻分居至今。2015年2月26日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6年4月8日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另查,原、被告结婚时被告给付原告彩礼钱59800元。原告的陪嫁物有被子两条、床上用品四件套一套、毛毯一条、银圆一枚。本院认为,原告于2015年2月26日起诉离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至今仍未和好。现原告又起诉要求离婚,经本院调解无效,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准许。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被告家庭经济困难,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应酌情予以支持。原告的陪嫁物属于原告婚前个人财物,离婚时应归原告所有。“四金”属于结婚时男方按习俗赠与女方的财物,应归女方所有。被告主张分割两人的配婚钱,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财产线索,依据原、被告的陈述无法证明资金流向,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秦某某离婚;原告李某某返还被告秦某某彩礼29400元;二、三、原告的陪嫁物被子两条、床上用品四件套一套、毛毯一条、银圆一枚归己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磊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房明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