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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行终字第146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商伟楷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其他2015行终1462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商伟楷,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行终字第14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商伟楷,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伍艳萍,广东明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禺山大道15号.法定代表:黎宇轩,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陈铭、张志浩,均系该局工作人员。上诉人商伟楷因诉被上诉人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5)穗番法行初字第9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紧急情况下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不履行的,提起诉讼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本案中,商伟楷于2015年5月1日报警,于2015年5月18日起诉,番禺区公安局接到商伟楷报警未满两个月,且商伟楷请求番禺区公安局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不符合上述情况紧急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因此,对商伟楷的起诉,原审法院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商伟楷的起诉。上诉人商伟楷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存在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具体理由如下:上诉人认为,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属于情况紧急的情形,被上诉人不履行法定职责,上诉人可以依法起诉,法院应当予以受理。2015年3月20日,广州市番禺区祈福新邮业主委员会发布公告称其将在2015年4月24日至2015年5月15日期间上门派发或以挂号信邮寄换届选举选票,2015年6月21日为选票回收的截止日期。公告发布后,祈福集团及其所属的关联单位派出大量保安、老师、医生、保洁员等,手持已经勾选既定候选人的选票要求业主签名,若业主不签名则不发给选票,若业主扣留选票则动手抢回。期间,祈福物业管理公司还对非其既定的业主委员会成员候选入的正常竞选宣传进行阻扰、拦截、破坏。截止至2015年5月4日,业主手上一张选票都没有。广州市番禺区祈福新邮业主委员会与祈福集团内外勾结,这样有组织、大规模地破坏业主委员选举的行为如火如荼地进行,会直接导致其实际控制绝大多数选票及最终选票结果,待其控制了选票结果后,再行象征性的将不影响选举结果的部分选票邮寄给业主,其上述破坏选举的行为直接侵害了广大业主的选举权利,致使业主无法按照自主意思选举业委会候选人及成员。如不及时阻止,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将是在广州市番禺区祈福新邮业主委员会的操纵下的产物,完全无法体现业主自治,广大业主的权利将无任何保障,如果放任广州市番禺区祈福新邮业主委员会这种行为,将会致权利侵害后果无法挽回。针对此紧急情况,2015年5月4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举报,请求被上诉人立即责令广州市番禺区祈福新邮业主委员会停止违法选举行为。上诉人因权利受到侵害而请求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紧急情况”,原审法院依法应当受理上诉人的起诉。故上诉请求:1、撤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5)穗番法行初字第95号行政裁定;2、指令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被上诉人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答辩同意原审裁定,请求予以维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紧急情况下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不履行的,提起诉讼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本案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报警之日至其起诉,未满上述法律规定的两个月期限,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亦不符合上述紧急情况的规定,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认为其要求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属于紧急情况的意见,上述法律规定的“紧急情况”是指行政相对人的人身安全和财产面临着迫在眉睫的威胁、危险或者需求,行政机关不能即时保护的,行政相对人无需也没有必要等待行政机关事后履行法定职责,而本案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不属于紧急情况的情形,上诉人的上诉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 琳审 判 员  肖晓丽代理审判员  姚 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殷松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