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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30民33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高红旗与朱立磊、盐城市朝明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红旗,朱立磊,盐城市朝明运输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30民337号原告高红旗,工人。委托代理人周红,江苏益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立磊,职业不详。被告盐城市朝明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响水区张集工业园区客商服务中心院内。法定代表人陈兴军,该公司经理。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人民中路36号九洲大厦一楼。负责人徐大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文浩、李华春,该公司员工。原告高红旗与被告朱立磊、盐城市朝明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明运输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红旗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红,被告太平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文浩、李华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立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朝明运输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红旗诉称:2015年10月21日22时55分许,被告朱立磊驾驶苏J×××××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33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河桥乡潘坂路首与同方向原告驾驶的手扶拖拉机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与王艳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盱眙县中医院入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中上端粉碎性开放性骨折、左腓骨骨头骨折、左外踝骨骨折、左侧部分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脑震荡。同日行左胫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5年10月29日行关节镜下右膝后交叉韧带重建,内侧半月板修补缝合术。2015年11月28日出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65541.86元,其中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该事故经盱眙县公安局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定书,朱立磊负事故主要责任,高红旗负事故次要责任,王艳无责任。另查,盐城市朝明运输有限公司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在太平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7420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立磊未作答辩。被告朝明运输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太平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认定无异议,其中医疗费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90%,扣除医保外10%,专家会诊无票据不认可,误工费用需原告提供误工费用标准及天数依据,护理费过高,交通费过高,主次责任,我方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70%,投保的险种是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50万元,有不计免赔。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1日22时55分许,被告朱立磊驾驶苏J×××××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33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河桥乡潘坂路与同方向原告高红旗驾驶的手扶拖拉机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高红旗与王艳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盱眙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综合认定:朱立磊负事故主要责任,高红旗负事故次要责任,王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高红旗被送往盱眙县中医院入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骨中上端粉碎性开放性骨折、左腓骨头骨折、左外踝骨折、左侧部分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脑震荡,并住院进行手术,住院38天,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64848.9元及门诊费用692.96元。另查明:被告朱立磊驾驶苏J×××××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朝明运输公司。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起事故另一伤者王艳已与被告太平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太平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赔付王艳各项损失24090元,其中交强险医疗项下10000元已使用完毕。又查明:原告高红旗事故发生前居住在盱眙县翡翠湾小区17号楼3单元507室房屋。事故发生前,原告高红旗在淮安通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建的工地上从事瓦工工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盱眙县中医院病历复印件、出院记录复印件、门诊票据复印件一组、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和住院收费收据复印件、费用清单复印件一组、收条复印件一张,淮安通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明细一份、银行卡流水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水费发票三张、江苏永正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物业费收据两张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高红旗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的各项的损失,本院根据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赔偿范围及标准,作出如下认定:1、医疗费及门诊费:65541.96元=64848.9元+692.96元,原告高红旗主张专家会诊费5000元,并提交了盱眙县中医院向原告出具收条加以证明,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该费用,并未提供正规发票,导致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即便发生该费用也并非必然发生的医疗费用,而是导致费用的扩大,故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20元/天×38天,原告高红旗住院应为38天,原告主张按照20元/天计算,应为760元;3、营养费:760元=20元/天×38天;4、护理费:3420元=38天×90元/天,原告高红旗住院38天,按照90元/天计算,应为3420元;5、误工费:3870元=37173元/年÷365天×38天,原告高红旗主张住院38天的误工费,其要求按照180元/天计算误工赔偿标准,并为此提交了淮安通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表及银行明细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及瓦工工作的特性来看,并不能客观的反应出其每月的工资收入,另原告高红旗事故发生前住在盱眙县翡翠湾小区17号楼3单元507室,故本院支持误工费以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6、交通费:380元,原告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380元;以上1-3项合计67061.96元,4-6项合计7670元,1-6项合计74731.96元。本案中,被告朱立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高红旗负次要责任,故本案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朱立磊承担70%,由原告高红旗承担30%的责任。原告高红旗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合计74731.96元,被告高红旗驾驶的牌号为苏J×××××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太平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交强险医疗项下10000元已用于赔偿王艳的损失,故由被告太平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767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6943.37元【(74731.96元-7670元)×70%】。被告太平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但其并未提交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红旗各项损失费用合计54613.37元;二、驳回原告高红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6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朱立磊负担1727元,由原告高红旗负担4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 判 长  陈娇娇人民陪审员  王宜国人民陪审员  范文成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 伟附本院账号:账户名称:盱眙县人民法院账号:77×××93银行:江苏盱眙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向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情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