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405民初55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杨其兴与陈蕊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其兴,陈蕊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05民初555号原告杨其兴。被告陈蕊。原告杨其兴与被告陈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明独任审判,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其兴、被告陈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其兴诉称,2015年9月14日案外人任秀红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由案外人魏军及被告陈蕊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未偿还借款,案外人魏军偿还15000元,被告陈蕊亦未履行担保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蕊承认借款及担保的事实,但认为其只担保一个月,原告之前也未向其主张过权利,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杨其兴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的担保关系。被告陈蕊质证认可借款合同的真实性。被告陈蕊未提供��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4日案外人任秀红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由案外人魏军和被告陈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现案外人魏军已偿还15000元,借款人任秀红和被告陈蕊均未偿还余下款项。本院认为,被告陈蕊为案外人任秀红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存在、合法有效,借款合同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为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主债务2015年10月14日到期,原告2016年4月12日起诉并未超过六个月的保证期间,故被告以其只担保一个月而拒绝承担担保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双方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故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判决如下:被告陈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其兴人民币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陈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吴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