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203民初60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湖北康佰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晏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康佰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晏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03民初602号原告湖北康佰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西塞山区湖滨大道345-1号。法定代表人赵国华,系公司经理。被告晏琳。委托代理人晏汉吉。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湖北康佰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晏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刘天跃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康佰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北康佰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晏琳购得黄石盛典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花园广场小区房屋一套,房号为5-2505,面积为112.78平方米。根据原、被告达成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之规定,原告一直积极履行相关权利义务,依约对被告居住的小区实施规范的物业管理,为被告提供完善的物业服务。但被告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拖欠物业管理费及滞纳金共计人民币1672元(其中滞纳金算至2016年3月31日止)。原告多次以电话通知、上门通知、清单张贴等方式向被告催要物业管理费,但其未予理睬。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5-2505室物业管理费839元,滞纳金833元,共计人民币1672元;二、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湖北康佰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2、法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二:3、物业资格证书复印件。证明原告合法从事物业服务工作。证据三:4、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原件。证明赵国华是公司法定代表人。证据四:5、花园广场小区物业管理合同复印件2份(一份与黄石盛典置业公司签订,一份与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证明原告具备收费资格证据五:6、湖北省服务价格健身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合法收取物业费。证据六:7、照片。证明原告多次催缴物业费。证据七:8、交房确认单复印件;9、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证据八:10、黄石市物价局黄石市房地产管理局文件。证明房屋漏水等情况我方不承担维修责任。被告金建辩称:借了钱肯定要还。但项小琴只告诉我向原告金群芳借了100000元,直至起诉之日,我才知道她向原告借了400000元,上述借款应由项小琴偿还。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李丽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金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均无异议,对上述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日,被告项小琴以扩大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向二姑金群芳借款200000元,月息1分,期限三年。”2010年2月8日、4月9日,原告分两次向被告项小琴帐户汇款共计200000元。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5000元。2011年1月1日,被告项小琴又以缺少进货资金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金群芳贰拾万元整,月息1.5分,一个季结算一次,2011年12月还。”2010年12月19日、12月20日,原告分二次向被告项小琴账户汇款共计200000元。以上两笔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而成讼。另查明,被告项小琴与被告金建于2000年12月7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形成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未能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属于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项小琴偿还借款4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被告金建应与项小琴共同偿还借款的主张,根据《婚姻法》解释(二)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被告金建不能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被告金建应与被告项小琴共同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义务。被告金建提出上述借款应由项小琴个人偿还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项小琴、金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金群芳借款4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730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共计9820元,由被告项小琴、金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款汇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湖北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天跃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舒 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