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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0830民初188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张忠艮、王金花、张义林、张来忠、张忠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忠艮,王金花,张义林,张来忠,张忠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鲁08**民初1885号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汶上县中都大街88号,组织机构代码16632508-3。法定代表人张志同,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昆,男,197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住汶上县。被告张忠艮,男,196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告王金花,女,196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告张义林,男,196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告张来忠,男,1972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告张忠会,男,195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忠艮、王金花、张义林、张来忠、张忠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昆,被告张忠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金花、张义林、张来忠、张忠会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4月30日被告张忠艮在我处贷款7.6万元,贷款利率为11.5‰,到期日为2014年4月20日,被告张义林、张来忠、张忠会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各被告催要,被告张忠艮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6万元及相应利息未偿还。涉案贷款发生在被告张忠艮、王金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忠艮、王金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6万元及相应利息,担保人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忠艮辩称,我在原告处贷款7.6万元属实,我和王金花是夫妻关系,张义林、张来忠、张忠会给我担保也属实。被告王金花、张义林、张来忠、张忠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张忠艮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主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忠艮向原告贷款7.6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30日至2014年4月20日,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即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所有本金及利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等方式实现债权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借款人承担。2013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张义林、张来忠、张忠会签订《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张义林、张来忠、张忠会对被告张忠艮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4月3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张忠艮放款7.6万元,借款利率为11.5‰,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张忠艮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截至2016年6月22日,被告张忠艮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5194.09元及利息58652.88元(含本期利息76.92元、应催收贷款利息44916.32元及复息13659.64元)未偿还。另查明,2016年4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向各被告主张权利。庭审中,原告主张涉案贷款系被告张忠艮、王金花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针对其主张提供了张忠艮、王金花的户口信息及二人签字的财产共有人共同承诺书。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贷款账户明细和张忠艮、王金花的户口信息及二人签字的财产共有人共同承诺书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贷款账户明细和张忠艮、王金花的户口信息及二人签字的财产共有人共同承诺书等证据确实充分,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张忠艮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张义林、张来忠、张忠会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忠艮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已构成违约,涉案债务发生在被告张忠艮、王金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忠艮、王金花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原告提供的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显示被告张忠艮的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4月20日,依照法律规定及保证合同约定,担保人的保证期间为2014年4月21日至2016年4月20日,被告张忠艮未按约定还款,2016年4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义林、张来忠、张忠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保证人的保证期间未超出,原告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张义林、张来忠、张忠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忠艮、王金花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忠艮、王金花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75194.09元、2016年6月22日以前的利息58652.88元及2016年6月23日以后的相应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11.5‰,自2016年6月23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应清偿之日止);被告张义林、张来忠、张忠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张义林、张来忠、张忠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忠艮、王金花进行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7元,由被告张忠艮、王金花、张义林、张来忠、张忠会承担(原告已预交本院,待执行结案时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强国考代理审判员  张先辉人民陪审员  高 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广朋第1页共5页 关注公众号“”